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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湘潭市再生资源公司与被告湘潭市郭某百货瓷器厨具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法民一初字第240号

原告湘潭市再生资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X镇杨家菜园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经理。

被告湘潭市郭某百货瓷器厨具城,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X路X号。

负责人郭某,经理。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湘潭市再生资源公司与被告湘潭市郭某百货瓷器厨具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1月13日通过协商将位于雨湖区X路X号一、二楼租赁给被告,租赁金每月5000元,时间至2007年12月31日止。原告为市属改制公司,为使企业改制工作顺利进行,妥善安置好职工,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将位于中山路X号企业资产进行公开挂牌拍卖。并于2008年9月4日通知租赁方(被告)参加竞拍,被告参加了竞拍,但由于出价太低未能竞拍到上述房屋。原告于2008年12月1日用书面通知的形式要求被告在2008年12月31日之前将所欠租金结清,并移交房屋,双方多次协商无果,被告至今仍占用上述房屋。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湘潭市郭某百货瓷器厨具城在2009年3月31日前将位于湘潭市雨湖区X路X号一、二楼房屋全部腾空并交付给原告湘潭市再生资源公司。

二、被告湘潭市郭某百货瓷器厨具城将上述房屋全部腾空并交付给原告湘潭市再生资源公司后,原告湘潭市再生资源公司自愿补偿给被告湘潭市郭某百货瓷器厨具城x元(含被告交给原告的押金x元)。

三、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刘辰

二00九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黄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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