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候济军,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元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候济军、被告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9月间,被告分三次欠原告化肥款x元,经多次讨要被告不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并承担相应利息及有关费用。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是帮忙关系,不是买卖关系,原告承诺供我用化肥,欠条是我打的,但钱我没经手,是原告收的。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7月4日欠据一份;2、2008年9月9日欠据一份;3、2008年9月9日欠据一份;4、原告书写的二份统计资料。原告以此证明双方是买卖关系,而非帮忙关系。并确认总欠款数是x元。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三张欠条是被告所写。7月4日拉的是15包,220元/包;9月9日拉的是195/包;当时拉来化肥给群众送有的给钱了,有的没给,没在家的化肥都放我家了,由我给群众送,自己用的也包含在内了,这些化肥都是群众订购的;对证据4认为是原告所写,自己不知道,只能以欠条为准,我没收群众一分钱。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2008年8月20日订购化肥明细表;2、证人庞xx的出庭证言;3、证人庞x的出庭证言。被告以此证明,明细表是原告之妻写的,化肥不是我买的,我只是帮忙,欠多欠少我并不清楚。
原告质证后认为:证1是被告持有的,被告将化肥销给谁是被告的事,不能证明被告将款还给原告;对证2、证3,证人不知道原、被告的欠款关系,不能证明被告将欠款还给原告,同本案无关。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1、2、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4以及被告所举证1互相印证,并不矛盾,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两份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证人将自己所欠化肥款付清,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7月4日,被告拉原告化肥15包,每包22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3300元的欠据一份;2008年9月9日,被告又拉走原告化肥,除去给付款项外,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8410元的欠据一份和欠化肥37包的欠据一份(每包195元)。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款2870元,余款x元一直未付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之日起即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此债权债务是由双方买卖关系而产生的,如果是被告所说的帮忙关系,就不可能出现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欠款利息及有关费用,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庞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保平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明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