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陆X强。
上诉人(一审被告)陆X杰。
法定代理人陆X强,系陆X杰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黄XX,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某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陆X华,该信用社主任。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XX,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X强、陆X杰因与被上诉人某信用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东兴市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世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丞致和钟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21日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质证、调解,书记员陆婷婷担任记录。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XX,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陆X强和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陆X华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被告陆X杰持被告陆X强某的银行卡到原告某营业部办理领款事宜。当班营业员彭X为被告陆X杰办理业务,被告在原告营业部要求取款x元,原告的营业员彭X因为疏忽误将取款凭条上的x元误打成2400元,同时在该取款凭条上记载领取的钞票是240张100元钞票。在被告陆X杰签字后,营业员彭X即把x元的钞票交给了被告陆X杰,而在电脑上只扣除陆X强银行卡账上的2400元,实际上少扣了x元。被告陆X杰取款离去后,原告盘点发现当天库存现金短款x元,通过复查背钞,发现系在办理被告陆X强的账户取款时由于营业员工作失误多付被告所致。在发现短款之后,原告当班营业员彭X即刻从其丈夫账户上取了x元来填补短款,并立刻向主管艾X报告该事件,当时艾X就将被告陆X杰的账户进行止付,并调取监控录像出来观看,但发现该监控设备已坏。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x元,未果,成纠纷。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陆X杰于2009年5月25日在原告营业处取款是事实,但原告营业员是否因工作失误将2400元当作x元支付给被告,双方各持己见。原告提供的背钞所记载的是原告给了被告240张100元钞票,且该背钞与取款凭条同一联,取款凭条上打印取2400元应该是原告的当班营业员的疏忽少打了一个“0”所致,在发现短款之后,原告当班营业员彭X即刻从其丈夫的账户上取了x元来填补短款,足以证明所取的该笔款就是填充给陆X强的那笔帐。取款凭条中背钞的数据虽然是手写的,但是原告某取款凭条的背钞按惯例都是手写,这只是信用社内部的管理问题,且当时信用社内部存档的取款凭条与当时给被告的取款凭条是一致的,具有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人彭X的证言、证人艾X的证言均证实以上事实,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证实被告陆X杰提到取款时虽然没有数过,但款有一厘米厚,按照常理可以推断当时取款不止2400元。综合各种证据之间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主张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作为金融机构应有严格的管理机制,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取得财产利益,被告在取款凭条上已经明确签字打印无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但被告陆X杰并没有说清楚当天是还了多少钱给越南客户,对其母亲给了多少现金的事实也是含糊其词,因此被告言辞闪烁,不符合常理,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陆X强、陆X杰应返还给原告某信用社不当得利款人民币x元。本案受理费340元,由被告陆X强、陆X杰承担。
上诉人陆X强、陆X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营业员彭X于2009年5月25日盘点发现当天库存现金短款x元即刻从其丈夫的账户上取了x元来填补短款,被上诉人的帐已经平,没有损失,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没有依据,有损失应该是彭X而不是被上诉人。二、被告陆X杰的诉讼主体不适格。陆X杰签其父亲名字,代其父亲领钱。根据法律规定代理人不应成为被告,一审将代理人陆X杰列为被告不合法。三、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首先,一审判决认定营业员彭X把x元的钞票交给了被告陆X杰,而在电脑上只扣除陆X强银行卡账上的2400元,实际上少扣了x元纯属乌有,当天上诉人陆X杰只取到2400元,被上诉人有监控录像,该监控录像对被上诉人不利其不敢提供。被上诉人提供的取款凭条经过了篡改,该凭条上的240是用笔添上,没有证明效力。一审判决根据没有证明力的该凭条确认被告陆X杰取款离去后,原告盘点发现当天库存现金短款x元,通过复查背钞,发现系在办理被告陆X强的账户取款时由于营业员工作失误多付被告所致,依据不足。其次,被上诉人既然已发现系在办理被告陆X强的账户取款时由于营业员工作失误多付被告所致,为何不立刻找上诉人返还,而由原告当班营业员彭X即刻从其丈夫的账户上取了x元来填补短款再次,上诉人陆X杰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所领取款差不多一厘米的厚度,一审法院却以一厘米厚度来推断不止2400元没有依据。综上,上诉人没有多领取被上诉人x元,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庭上辩称,一、上诉人陆X杰是本案适格被告。陆X杰是本案不当得利的直接取款人和领款人,其与本案的处理有直接关系,应该作为本案适格被告;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1.被上诉人提供的取款凭条记录有被上诉人将240张100元的人民币交给上诉人。2.取款凭条上记录经上诉人陆X杰签字,其收到被上诉人给他的240张100元人民币。3.上诉人陆X杰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上承认其收到被上诉人的钱有一厘米厚,证明其收到的钱超过2400元。4.上诉人陆X杰承认,其已在取款后直接交给越南人数额是x元。5.被上诉人在短款时马上对上诉人陆X强的帐户冻结。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当时陆X杰确实收到被上诉人交给其的240张100元人民币,总额为x元。三、被上诉人在支付给上诉人x元之后,没有在其账户扣除x元,只扣除2400元,这个短款行为,虽然是本机构经办人的过错,但是作为不当得利受益人,应将款项交还给被上诉人。四、一审判令上诉人返还x元给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某信用社现金交、接登记簿,证明出错的柜员当班时接手的现金是x.59元。2.收入凭证,证明出错的柜员当班时其经手办理的收入款共x.38元。3.支付凭证,证明出错的柜员当班时其经手办理的支出款共x.38元。4.尾数箱卡把入库登记,证明出错柜员交接入库的现金为x.59元,短款x元。综合证据1-4,可以证明出错柜员下班时其经手的账面现金结余额是x.59元,现金入库为x.59元,短款x元。5.特殊业务凭证,证明2009年5月25日查实当天多支付x元给上诉人且当时对其帐户进行止付。6.陆X强的开户凭条,其在开设本帐户没有留下联系地址和电话,当时无法联系,只好先止付。7.广西农村信用社出纳制度和一审提交的取款凭条,证明被上诉人按制度要求,在取款凭条上写上付240张100元的给上诉人签字确认。8.广西农村信用社单人临柜营业网点管理暂行规定,证明柜员单收单付发生短款,由其承担短款责任。9.广西农村信用社员工违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证明出错柜员因害怕被处分而不及时报告。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于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被上诉人无正当事由一审不提交而于二审提交,上诉人不同意质证,本院依法不组织质证。
根据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上诉人陆X强和上诉人陆X杰是父子关系。2009年5月25日陆X杰持陆X强的某银行卡(卡号:x)到被上诉人某营业部办理领款事宜。当班营业员彭X为陆X杰办理业务,营业员彭X出具给陆X杰的取款凭条上交易金额栏内打印为2400元,陆X杰经确认包括交易金额2400元在内的打印内容无误后在该取款凭条上签上其父亲陆X强的名字并领取了上述款项。彭瞂谝迷「钊究跗堤R别栏内100元后用笔写上240(张)。陆X杰取款离去后,某盘点发现当天库存现金短款x元,通过复查背钞,发现陆躕慕〉钊究跗堤R别栏内100元后有用笔写上240(张)内容,故确认陆X杰在其处要求取款x元时其营业员彭X因为疏忽误将取款凭条上的x元误打成2400元,多付给陆X强x元是其营业员彭X工作失误所致。在发现短款之后,当班营业员彭X即刻从其丈夫账户上取了x元来填补短款,并向主管报告,之后某即对陆X强的该账户存款予以止付。后某要求陆X强返还x元未果,遂纠纷成讼。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某的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陆X杰的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三、某诉请判令陆X杰和陆X强返还x元有无依据,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被上诉人某主张其营业员为上诉人办理业务时工作失误多支付给上诉人x元,造成其经济损失,上诉人所多领的x元为不当得利,应返还给被上诉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为本案适格原告。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陆X杰受其父亲陆X强的委托为其父亲办理领取款项事务,依照法律规定,其在代理事项、权限范围内实施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归于委托人陆X强。本案中,陆X杰签其父亲名字确认领取取款凭条上打印的交易金额栏内的2400元,则陆X杰签名领取该2400元的法律后果归于委托人陆X强。被上诉人认为其营业员工作失误多付给受托人陆X杰x元,该款项为不当得利,陆X杰为该款的直接领取人,因此,陆X杰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某据此以陆X杰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其返还多领款项,所诉被告陆X杰主体适格。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某主张其提供的取款凭条记录有被上诉人将240张100元的人民币交给上诉人。上诉人陆X杰在该取款凭条上签字收到被上诉人给他的240张100元人民币。上诉人陆X杰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其收到被上诉人的钱有一厘米厚,证明其收到的钱超过2400元。上诉人陆X杰在该询问笔录中也承认其取款后直接交给越南人x元。综上,证明陆X杰确实收到被上诉人交给其的240张100元共x元人民币。被上诉人在支付给上诉人x元之后,没有在其账户扣除x元,只扣除2400元,造成多支付给上诉人x元,该x元为两上诉人的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上诉人辩称取款当天上诉人陆X杰只取到2400元。被上诉人提供的取款凭条经过了篡改,该凭条上的240是被上诉人事后用笔添上,没有证明效力,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只是取款凭条上打印部分的内容,超出该部分的内容不予确认。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营业员工作失误多付上诉人x元依据不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取款凭条内容载明,2009年5月25日陆X杰代其父亲陆X强领取存款时,陆X杰在该取款凭条上签名确认无误的是被上诉人在该取款凭条上打印记录的交易金额240谠菽唬媳呱怂魉胖谜「钊究跗咸瞪R别栏内的100元面值共240张的内容不在陆躕┙访先度Х谖Dァ贤仙呱怂踩灰分先∪钊究跗咸蛏〈坑植姆诘菽希衔錾凳R别栏内的数字“240”(张)已超出其签名确认的打印内容,不予确认,故上诉人陆X杰只对其签名确认的打印记录内容承担民事责任。根据陆X杰在该取款凭条上签名确认的打印记录内容,其收到的款项为2400元,因此,被上诉人某以该取款凭条为据主张上诉人陆X杰在该取款凭条上签名收到被上诉人给付的240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为此提供公安机关对上诉人陆X杰的询问笔录对其上述主张予以补强,但该笔录中上诉人陆X杰只承认其收到被上诉人的钱有一厘米厚,不能直接证明其收到x元。该笔录中陆X杰虽也承认其取款后直接交给越南人x多元,但同时也陈述其到被上诉人处取款前其母亲就给其x多元,因此,上述笔录也不能证明2009年5月2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给付x元。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链,尚不足以证明其向上诉人给付x元。被上诉人提供的取款凭条表明,上诉人陆X杰签名确认领取的款项为2400元,因此,被上诉人主张其多支付给上诉人1600元,该x元为两上诉人的不当得利,证据不足,其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的答辩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兴市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某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40元,共680元,由被上诉人某信用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世浩
审判员宋丞致
审判员钟蕾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陆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