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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贪污、受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法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湖南液压件厂副厂长,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2008年4月2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湘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于某某、许某某,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清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星明、田阳参加的合议庭,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雷虎翼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于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元月至2006年8月,被告人段某某伙同他人共同贪污3次,共贪污人民币30万元;2002年至2006年,被告人段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共同受贿5次,共受贿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退回赃款22万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段某某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系自首;同时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段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贪污罪第1笔,12万元他并没有全拿,到北京出差开支了约3万元,招待军方人员开支了约3万元,自己实得6万元左右。另外企业尚欠他本人费用20多万元。其辩护人于某某、许某某的辩护意见是:①起诉书指控的第1笔贪污,应认定为共同贪污24万元,而不是25万元;②受贿的第2笔,不属于某同犯罪,只能认定5500元;③在贪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段某某是从犯而不是主犯;④被告人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轻处罚;⑤被告人无前科,且积极退赃,同时所在单位请求从轻处罚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段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湖南液压件厂系全民所有制企业,1998年2月16日,被告人段某某被任命为该厂营销策划部部长兼厂办副主任;2001年5月16日被原湘潭市机械工业局(现更名为湘潭市机械工业行业管理办公室)任命为湖南液压件厂副厂长,湖南东升机械制造厂厂长;2005年9月被任命为湖南液压件厂副厂长兼工会主席,负责该厂军品计划、工会、科研、人力资源工作,主管科研所、劳动人事处、工会办公室工作。2006年12月30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申请人湖南液压件厂破产还债。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被告人段某某因军品继续生产需要,所任职务仍维持原有职务不变。自2001年至2007年,被告人段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共同侵吞公款,收受贿赂。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贪污罪

1、1999年元月,时任湖南液压件厂厂长助理的被告人段某某通过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炮兵科研所马某,为湖南液压件厂争取到一项100万元的教材编审费的专项拨款,该100万元到账后,被告人段某某和湖南液压件厂前任厂长周明德、财务处长朱光炎(另案处理)共同商量隐瞒其他厂领导和上级领导,由朱光炎经手,采取私人存款形式,进行账外保管。2000年4月5日和2000年11月22日,朱光炎根据段某某的要求,分别将其中的10万元和15万元转入马某指定的账户内。2001年,杨湘华接任湖南液压件厂厂长,段某某、朱光炎向杨湘华汇报了军方剩余75万元教材编审费的事实,三人商议仍由朱光炎经手,以私人存款形式将该资金账外管理。2006年6月,湖南液压件厂面临破产,被告人段某某向杨湘华提出军方马某已表示75万元归湖南液压件厂,二人以归还军方借款名义先提25万元分掉,杨湘华当场表示同意。2006年8月19日,被告人段某某将取出的25万元款中的12万元现金交给杨湘华,同时送给马某现金1万元。被告人段某某、杨湘华共同贪污24万元,段某某实得12万元。

2、2006年春节前,湖南液压件厂向家塘管委会主任胡锦华交给朱光炎场地租金1万元。经杨湘华同意,该1万元分给朱光炎、魏飚、杨湘华、段某某各2500元。事后由朱光炎开具收据给胡锦华,并由魏飚以发厂政治处加班费1万元的名义在厂财务处平账。四人共同贪污公款1万元,其中段某某实得2500元。

3、2002年年初,被告人段某某与杨湘华到四川成都嘉陵华西光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原为成都华西光学电子仪器厂)洽谈业务,因该公司的该笔业务系被告人段某某从军方争取,且全部费用已由湖南液压件厂承担,为此,该公司表示愿意承担4万元费用,并要杨湘华提供相关的银行账号及财务领款手续。事后,被告人段某某出示了加盖湖南液压件厂公章的领条,杨湘华提供了私人银行卡号。2002年3月21日,该公司以付军品技术咨询费的名义汇款4万元至杨湘华个人在工行板塘支行的银行卡上。杨湘华分给段某某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湖南液压件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人段某某所在的湖南液压件厂系全民所有制企业。

2、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湘潭市机械工业局潭机(2001)第18、X号文件以及湖南液压件厂湖液厂字(1998)第X号、(2005)第X号、(2006)第X号文件等,证实被告人段某某在湖南液压件厂的任职情况。

3、同案人杨湘华的供述,证实:①根据段某某的提议,2006年8月由他签字同意以归还军方借款的名义,段某某在厂财务处借款25万元,该25万元他和段某某各分12万元,另1万元作为段某某北京出差费用;②2006年春节前,单位收到向家塘管委会主任胡锦华交来的场地租赁费1万元,该款他与魏飚、朱光炎、段某某各分2500元,事后由魏飚以发厂政治处加班工资1万元在财务做账;③2002年3月,他与段某某共同收取四川成都华西光学电子仪器厂好处费4万元,二人平分。

4、同案人朱光炎的供述,证实:①1999年年初,军方转账100万元教材编审费至湖南液压件厂账上,他根据段某某的要求将款从厂财务账上取出以个人名义存在市商业银行的账上,2000年,军方分二次调取25万元,余下的75万元从2003年7月起厂方多次借用。2006年8月,段某某经杨湘华同意以归还军方借款名义领走25万元,余款50万元他全部交给了公司;②2006年春节前,他收取胡锦华交来的1万元租金,该款当时经杨湘华同意,他、杨湘华、段某某、魏飚四人平分了,各人分2500元。事后由魏飚以发厂政治处加班工资的名义在厂财务处平账。

5、证人马军凯的“情况说明”证实:1999年1月,湖南液压件厂军品计划员段某某找到他,反映该厂资金困难,请他予以支持,他在自己职权范围内于1999年1月18日通过原国防科工委综合计划部财务结算中心电划100万元教材编审费给该厂。

6、证人魏飚证明:2006年春节前,液压件厂收到向家塘管委会交来场地租金1万元,该款当时由在场的厂长杨湘华决定,由杨湘华、他、段某某、朱光炎各分2500元。事后由他以发厂政治处加班工资的名义在厂财务处平账。

7、证人胡锦华证明:他是湖南液压件厂向家塘管委会的主任,2006年春节前,他交了1万元场地租赁费给厂财务处,当时朱光炎出具了收条。

8、证人马兰英证明:她是杨湘华的前妻,证实2006年8月杨湘华用一个塑料袋装着交给她12万元,事后她将该款存入长沙市交通银行。

9、证人刘芳证明:她是湖南液压件厂劳资员,2006年6月,她根据领导的安排,填写了1张厂政治处加班工资发放通知书,金额1万元,具体如何发放的,她不清楚。

10、证人周永春证明:他是四川成都嘉陵华西光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2002年,该厂为感谢湖南液压件厂为他们厂生产的光学瞄准镜提高了价格(由原来的每具700元提高到1500元),以军品咨询费的名义给付湖南液压件厂4万元,对方出示了收条,款付在杨湘华指定的账号内。

11、书证:①交通银行长沙分行储蓄存款存单,证实马兰英收到杨湘华交给她的12万元现金后,于2007年9月1日存入交行长沙分行,存期一年。

②中国人民银行电划贷方补充报单,证实1999年1月27日国防科工委综合计划部财务结算中心电划100万元至湖南液压件厂中行板塘支行的事实。

③中国银行进账单,证实湖南液压件厂于1999年2月12日将100万元转入湘潭市商业银行板塘支行的事实。

④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证实湖南液压件厂于2000年4月5日汇款10万元,2000年11月22日汇款15万元,共计25万元归还军方款项的事实。

⑤借据,证实2006年8月7日被告人段某某以“归还军方借款”名义在湖南液压件厂借款25万元的事实。

⑥收据、加班工资发放通知书、付款凭证,证实湖南液压件厂在收取向家塘管委会胡锦华交来的1万元后,随后以厂政治处经手支付相关人员加班工资的名义发放1万元的事实。

⑦收条、转账凭证、电汇凭证,证实2002年3月21日成都华西光学电子仪器厂以支付军品咨询费的名义支付湖南液压件厂(收款人为杨湘华)4万元的事实。

12、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能相互印证。

(二)受贿罪

1、2001至2007年,长沙市湘滇机械化工实业公司(下称湘滇公司)与湖南液压件厂一直有业务往来。2002年至2004年,湘滇公司被湖南液压件厂确定为技改项目的供货单位。为得到湖南液压件厂的关照与支持,2002年下半年,湘滇公司总经理龚灿辉送给被告人段某某现金3000元;2005年春节,龚灿辉在湖南液压件厂办公楼处送给被告人段某某现金2000元,2006年春节,龚灿辉再次送给被告人段某某现金1000元。

2、2004年,中国兵工物资中南公司被湖南液压件厂确定为技改项目供货单位。2005年春节期间,该单位设备处副处长戴XX为感谢被告人段某某的关照,送给段某某现金500元。2006年春节,戴XX在湖南液压件厂段某某办公室送给被告人段某某现金5000元(共送1万元,另5000元由段某交杨湘华)。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龚灿辉证明:她是湘滇公司总经理。她为感谢湖南液压件厂相关领导对她所在公司业务上的支持,于2002年下半年送给段某某3000元的红包1个,2005年春节送给段2000元的红包1个,2006年春节送给段1000元的红包1个。

2、戴XX证明:他原系中国兵工物资中南公司设备处副处长,证实:①他所在单位一直与湖南液压件厂有业务往来;②为得到湖南液压件厂付款支持,2005年春节,他送给一个500元的红包给该厂副厂长段某某;2006年春节,在段某某办公室给了一个1万元的红包给段某某,并告诉他是给厂长杨湘华与他的拜年钱。

3、证人杨湘华证明:他原系湖南液压件厂厂长。2006年8—9月,段某某在他办公室给他5000元现金,并且告诉他是中国兵工物资中南公司戴XX要他转交的。

4、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财务明细账、付款凭证,证实湖南液压件厂与长沙市湘滇机械化工实业公司、中国兵工物资中南公司业务往来情况。

5、中共湘潭市纪委纪检监察二室“关于某某某在我室接受调查期间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段某某在纪委“两规”期间,主动供述了组织在调查时尚未掌握的伙同杨湘华共同贪污24万元军方拨款的问题以及多笔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的问题,建议对其按自首处理。

6、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证实被告人段某某在纪委“两规”期间,举报宋勇毅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段某某的基本情况。

8、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能相互印证。

综上,被告人段某某伙同他人共同贪污3次,共贪污人民币29万元,其中被告人段某某分得赃款x元;被告人段某某受贿5次,共受贿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退回赃款x.6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共同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段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起诉书指控的第1、3笔,被告人段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起诉书指控的第2笔,被告人段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该笔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在纪委“两规”期间,如实供述纪委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提供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积极退赔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辩称的起诉书指控的贪污罪第1笔,12万元他没有全拿,到北京出差开支了3万元,招待军方人员开支了约3万元,庭审中,被告人段某某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于某某、许某某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贪污罪第1笔应当认定为共同贪污24万元;起诉书指控的受贿罪第2笔,不属于某同犯罪以及被告人段某某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积极退赔赃款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辩护观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提出被告人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起诉书指控的贪污罪部分第1、3笔,犯意的提起系被告人段某某,赃款两人共同平分,被告人段某某在该二笔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而非从犯,对其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以及国有企业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段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周清溪

审判员刘星明

审判员田阳

二00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雷虎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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