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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甲、朱某某、贺某丙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娄中民三终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贺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贺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贺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贺某甲之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贺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贺某甲之子。

上列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迪宝,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宜民批发超市的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富强,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贺某甲、朱某某、贺某丙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08)双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江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正宇、陈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继雄担任记录。上诉人贺某丙,上诉人贺某甲、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贺某乙,以及上述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迪宝,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其妻宋美阳在(略)开办宜民批发部,被告贺某甲、朱某某、贺某丙在双峰县X镇开办贺某商行,原、被告双方自2004年以来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贺某甲、朱某某委托其侄子贺某坚担任贺某商行的业务员,由贺某坚经手负责配送货物及代收货款。贺某坚于2007年5月31日、2008年7月25日、2008年7月29日、2008年8月11日向原告王某某出具收到宜民批发部人民币1000元、5000元、6000元、x元、x元的收条5张,金额合计x元。后原告找被告要求送货,方知贺某坚已外出,被告认为贺某坚向原告出具的字据,系原告与贺某坚之间的借贷关系,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所开办的宜民批发部与被告贺某商行业务往来期间尚欠被告货款x元,被告贺某商行尚欠原告货款1946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贺某甲、朱某某、贺某丙开办的贺某商行聘请的业务员贺某坚,在经营活动中向原告王某某收取货款,理应支付原告货物或返还货款,贺某坚的此一行为,属表见代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现贺某坚外出,被告应对其业务员贺某坚此一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以其交易习惯否认收条所列金额的货款性质,而认为是贺某坚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偿还货款的反诉请求,原告亦予认可,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被告答应赠送三轮车折抵货款的理由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贺某甲、朱某某、贺某丙返还原告王某某预付货款x元;二、原告王某某支付被告贺某甲、朱某某、贺某丙货款x元;三、被告贺某甲、朱某某、贺某丙支付原告王某某货款1946元。一、二、三项相抵后,被告贺某甲、朱某某、贺某丙支付原告王某某x元。此款限被告贺某甲、朱某某、贺某丙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反诉费50元、财产保全费440元,合计13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50元,被告贺某甲、朱某某、贺某丙承担1300元。

上诉人贺某甲、朱某某、贺某丙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货款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在长达10多年的经营过程中,上诉人的业务员在客户的记账本上绝对是要写“欠什么货多少件”或“存什么货多少件”而绝对不写“收货款多少元”或“欠货款多少元”。而本案中上诉人的业务员贺某坚写在被上诉人的记账本的凭证是收被上诉人货款多少元,而不是写欠多少件货或存多少件货,因此这x元是被上诉人与贺某坚的私人借贷往来。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贺某坚除了从事为上诉人商行办理业务外,还可以实施其个人的民事行为,贺某坚个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明显不属于与贺某商行有关的代理行为,因此,原审适用表见代理行为来处理贺某坚与被上诉人的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不妥当的。请求:撤销原审关于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预付款x元的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是因为买卖合同关系引起的,不是借贷关系引起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贺某甲、朱某某、贺某丙提交了如下证据:

对贺某坚的调查笔录及贺某坚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贺某坚出具给王某某的货款收条是贺某坚的私人借款。

被上诉人王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是虚假的,且贺某坚与贺某甲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应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贺某坚系上诉人贺某甲、朱某某、贺某丙开办的贺某商行聘请的业务员,其在经营活动中以贺某商行的名义向被上诉人王某某出具收取货款的收条,此一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供的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不能否定贺某坚以贺某商行名义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被上诉人王某某明知该笔款项属于贺某坚的私人借款,该证据不能否定贺某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事实,上诉人贺某甲、朱某某、贺某丙应当对贺某坚的表见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有关“x元是被上诉人与贺某坚的私人借贷往来”、“原审适用表见代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上诉人贺某甲、朱某某、贺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万江国

审判员魏正宇

审判员陈辉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谢继雄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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