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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汝州市电业公司与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临汝镇关庙村民委员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邓帅军,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电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阳,河南神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矿长。

委托代理人曹延标,该矿法律事务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临汝镇X村民委员会。

诉讼代表人冯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汝州市电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以下简称梨园矿)、临汝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关庙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三上诉人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3日下午,张某甲到田地里找其母亲,经过东坡线路X井至090井杆之间,被脱落在地的顶线击伤,造成张某甲头,躯干,右上、下肢,右前臂重度烧伤,烧伤面积为10%,当即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同年5月19日根据张某甲伤情和专家们的会诊,对张某甲右前臂中长三分之一处截肢处理。后因赔偿问题张某甲、汝州市电业公司双方达不成协议。经诉讼,汝州市人民法院(1995)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东坡线路的管理和收取电费均属汝州市电业公司,汝州市电业公司没有管理好该段线路,顶线脱落在地击伤张某甲,使张某甲终身残疾,汝州市电业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判决汝州市电业公司赔偿张某甲医药费8072.85元,交通费425元,营养费每天5元,76天共计380元,护理费每人每天5元,76天计760元,生活补助费每月50元,25年计x元。以上各项共计x.85元。一审判决后汝州市电业公司不服,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9月10日作出(1996)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3月10日,张某甲以头部瘢痕、秃发影响外形和自信心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0天,至2008年7月7日出院,花费x.00元。2008年8月12日,张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2008年12月15日,张某甲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安装假肢所需费用进行鉴定,平顶山广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结论:张某甲为五级伤残,假肢费用咨询意见书意见为张某甲适配假肢安装价格为x—x元,使用寿命三年。汝州市电业公司对该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定第X号鉴定张某甲右前臂的伤残程度已构成五级伤残,关于张某甲假肢安装费用评估在4000—x元人民币左右。

原审法院另查明,张某甲之父张石滚证实张某甲于199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时,在诉状及庭审过程中多次要求赔偿张某甲安装假肢费用,当时法官认为张某甲太小,安装假肢不起作用,对该请求未予处理。特别授权代理人李荣堂在1995年11月27日向法庭提交的代理词中,要求被告汝州市电业公司赔偿损失x.78元,其中要求赔偿假肢费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某甲于1995年5月3日被电击伤,造成伤残,汝州市电业公司系出事线路的产权人及管理人,尽管按当时法律及有关规定已作出赔偿,但张某甲现已成年,头皮瘢秃,由此产生的后续治疗费汝州市电业公司应予以赔偿。第三人梨园矿及关庙村不是事故线路的产权人,也不是电费的收取人,与此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某甲因头部植皮住院120天,花费x.00元,误工、护理、生活补助费每天应按50元计算,计6000元。张某甲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系用于与治疗有关的必要的交通费用,且数额仅400元,本院不予支持。张某甲要求汝州市电业公司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其在1995年向法院起诉时已提出了假肢费用的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未对其该项请求进行处理。现该案一、二审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已履行完毕。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判决、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申诉处理。张某甲在该判决履行完毕后,又以同一理由提起诉讼,其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张某甲应依法申诉。张某甲要求汝州市电业公司支付被抚养人张某乙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张某甲尚未成年,应以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的原况为限,张某甲现要求汝州市电业公司支付该项费用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甲要求汝州市电业公司支付精神抚慰金,是基于汝州市电业公司1995年5月3日的侵权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亦不应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汝州市电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甲后续治疗费x元,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6000元,以上总计x.00元。二、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汝州市电业公司负担4544元,张某甲负担2006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张某甲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我在原审中主张的交通费是住院期间因就诊产生的交通费用,应予支持。(二)原审法院以我于1995年11月27日在汝州市人民法院(1995)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在代理词中的已提及赔偿假肢费用为由,不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但是代理词中的请求不等同于诉讼请求和法庭审理时的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三)我在2008年11月28日婚育一子,名为张某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亦应予以支持。

上诉人汝州市电业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张某甲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张某甲承担。其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是:一、发生事故时的线路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当时我公司并未向该线路供电,当时是长虹煤矿供电。该事故线路不是我公司出资所建。线路产权人不是我公司。该事故线路X村民集资所建。二、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发生事故时我公司并未向事故线路供电,事故线路产权人非我公司。原审判决不顾铁的事实强行判决,严重侵犯了国家和电力人的合法权益。三、张某甲2008年重新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张某甲受伤于1995年6月3日。而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张某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另原审法院未查清植皮费用是否因电击伤所致,判决显属不当。

被上诉人梨园矿、临汝镇X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组织各方进行调解,但终因双方差距过大,未能调解成功。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具有不可否认的证据力。当事人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无需举证,人民法院应当采信。本案中,已经生效的汝州市人民法院(1995)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汝州市X镇辖区内的东坡供电线路是临汝镇集资和汝州市电业公司拨款架设的线路,该线路的管理和收取电费均属汝州市电业公司。”因此,上诉人汝州市电业公司主张本案中发生事故时的线路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其提供的证据的效力明显低于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效力,故上诉人汝州市电业公司该项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张某甲请求汝州市电业公司赔偿残疾器具费,该项诉讼请求在汝州市人民法院(1995)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已经提出。其在该案的民事诉状中提出:“1、要求被告支付目前已开支的医药费7000元,误工、护理、生活补助、交通费及今后继续生活治疗的医疗、误工、护理、生活补助、伤残等费用。”“被告所属高压线脱落下垂,致伤张某甲,应依法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生活补助及残疾后的各种费用”。虽然张某甲在1995年民事诉状中并未明确提出各种费用的总额,但在此案的庭审笔录中明确提出了要求赔偿其所有损失总计x.78元,这与张某甲的特别授权的代理人李荣堂在该案的代理词中明确提出要求汝州市电业公司赔偿费用的第八项为“(8)假肢费4000元。”及十项总额为x.78元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此案的诉讼请求中包括了请求赔偿假肢费。本案中,原审法院2009年10月12日对张石滚的询问笔录中显示,当问及“关于你和张某甲诉汝州市电业公司赔偿纠纷一案,经我们调阅(1995)汝民初字第X号卷宗,你们要求电业公司赔偿张某甲……伤残费x元,……其中伤残费用都包括啥”时,张石滚回答:“伤残费用都包括假肢费用、营养费用,分别为多少数额我分不清了,但当时张某甲没有作伤残鉴定,等于没有赔偿伤残费用。”原审法院2009年12月14日对张石滚的询问笔录中显示,当问及:“关于你与张某甲赔偿一案在95年起诉时你们是否要求安装假肢费用,为啥没有支持”时,张石滚回答:“要求赔偿假肢费用了,还有上学、养老、就业都要求了。”当问及其是否认可李荣堂作为张某甲的代理(略)向法院提交的代理词时,张石滚回答:“法律上我也不懂,对安装假肢我们要求特别强烈。”当问及“当时你们为啥不明确要求假肢费用”时,张石滚回答:“要求了,当时安装假肢就1000多元,可能都包括在其他费用里面了。”当问及“包括在哪费用里面了”张石滚回答:“起诉时包括在等费用里。”上述材料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诉人张某甲在汝州市人民法院(1995)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包括请求汝州市电业公司赔偿其安装假肢的费用。汝州市人民法院(1995)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张某甲请求赔偿假肢费的诉讼请求并未进行处理,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此诉讼请求亦未处理。现该案一、二审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已履行完毕。现张某甲在本案中请求汝州市电业公司赔偿其残疾器具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当事人可按照申诉处理。

损害赔偿的范围应以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的状况为限。事故发生时是1995年,而张某乙出生于2008年,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请求汝州市电业公司支付被抚养人张某乙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在事故中造成受害人的伤害是明显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认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中,上诉人张某甲虽然受伤于1995年5月3日,事故造成其头部瘢痕、秃发。张某甲这种身体权受到侵害后造成其外形和自信心受损的精神损害随着其年龄的不断增大日渐显现,尤其是在其成年后,给其在工作、生活方面带来了许多不利的影响。张某甲受伤时年龄不足7岁,这种头部瘢痕、秃发亦只有在其成年发育成熟后治疗更为恰当,张某甲2008年7月8日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开始治疗,请求上诉人汝州市电业公司赔偿其用于植皮的相关费用,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汝州市电业公司以上诉人张某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为由要求法院驳回上诉人张某甲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在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上诉人张某甲在原审中以其因电击伤造成头部瘢痕、秃发影响外形和自信心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汝州市电业公司进行赔偿。上诉人张某甲原审中就此提供了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据的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原件等证据,汝州市电业公司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虽然上诉人张某甲在原审中出具的其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这些与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票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证据使用。因此,上诉人汝州市电业公司以原审法院未查清植皮费用是否因电击伤所致为由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不当,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其提出的该诉讼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某甲主张上诉人汝州市电业公司赔偿其交通费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稍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汝州市人民法院(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汝州市电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甲后续治疗费x元,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6000元,以上总计x.00元。”为“汝州市电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甲后续治疗费x元,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60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总计x.00元。”

二、维持汝州市人民法院(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汝州市电业公司负担45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汝州电业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桂喜

代理审判员李勇

代理审判员韦艳歌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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