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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XX抢夺案
时间:2006-03-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95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冠县,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山东省冠县X村X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5年10月7日被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X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靳XX犯抢夺罪一案,于2006年1月27日作出(2006)荔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靳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审核证据,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10月7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靳XX窜到广州市X路附近的公交车站旁,乘在此处候车的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将李某某正在使用的诺基亚牌7610型无线移动电话机一台(价值2175元)夺走。得手后,被告人靳XX在逃跑途中被人赃并获。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广州市X区X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孟某、骆某、王某、张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诺基亚牌7610型无线电话机一台(原物照片),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靳XX在庭审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靳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靳XX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赃物已缴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靳XX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宣判后,上诉人靳XX以其犯罪之时未满18周岁,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庭审时已经当庭公开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采信。

对于上诉人靳XX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靳XX犯罪时已满18周岁的事实有山东省冠县公安局柳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予以证实,且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靳XX的犯罪事实及其认罪态度较好,本案赃物已缴回的情况,对上诉人已作了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靳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靳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并根据上诉人靳XX的犯罪事实及认罪态度予以的量刑适当。上诉人靳XX的上诉理由据理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理

审判员刘惠玲

代理审判员李某刚

二00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范健斌

书记员彭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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