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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辉民初字第1113号

原告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司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6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司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结婚以来,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在外彻夜不归,经常打骂原告和子女们,尤其是近几年来没有支付家里的任何开支,2005年儿子上大学,学费只有靠原告找亲戚借才筹齐。2008年正月初十,被告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用刀将原告手部划伤。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要求离婚,平分共同财产及债务。

被告辩称,1982年双方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因小事吵过,但未大吵过架。因儿子上大学学费的事吵过架。2008年正月初十因琐事生气,当时被告拿水果刀正在吃苹果,意外把原告的手部划伤。双方婚生一子一女,共同生活已有27年之久,且未分居。近几年,被告忙于在外工作,在家居住时间较短,以致原告对被告产生误会,被告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辨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应否准予离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82年1月份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虽因家庭琐事生气,但并无影响夫妻感情的根本性矛盾。双方婚生两子女,女儿李XX,1982年生,已成家另过;儿子李XX,X年X月X日生,现在南京上大学。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判断离婚与否的标准。原、被告结婚后,婚生一子一女,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具有一定感情基础。生活中虽因琐事生气,但并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被告要求和好,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考虑子女及各自长远利益,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司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彦明

审判员郭厚利

人民陪审员高瑞伟

二○○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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