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8年12月30日我给被告拉了几吨煤,被告付了一部分煤款,余款被告一直拖着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x元。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被告于2008年12月30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王某某欠其煤款x元未付。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虽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但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庭审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孙某某陆续给被告王某某拉煤,2008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被告共欠原告煤款x元。后被告支付原告7000元,下余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成立后,买受人应按约定支付货款。本案中,原告给被告拉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支付原告煤款,被告未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煤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煤款二万零四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胜明
审判员程淑芳
人民陪审员马合肖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付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