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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民刑初字第231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寻衅滋事于2001年5月25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因寻衅滋事于2002年9月10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3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9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三四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振华、赵森(均已另案处理)溜至北关镇X村,偷走王广现家中的现金1500余元。并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失主王xx、孙xx的陈述;证人张xx、赵x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7年三四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振华、赵森(均已另案处理)溜至北关镇X村,偷走王xx家中的现金150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伙张振华、赵森的证言,2007年三四月份的一天夜里,其二人与刘某某溜至北关镇X村王xx家中,偷走王xx家的钱箱子,内有现金1500余元。

2、失主王xx、孙xx的陈述,2007年三四月份的一天夜里,其家的钱箱子被人偷走,箱子里有1500余元现金。

3、书证: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因寻衅滋事二次被劳动教养,因犯盗窃罪2006年7月13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7年2月3日刑满。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84年1月12日。

5、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认可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能够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9日起至2010月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怀钦

审判员王雪峰

审判员佟立民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利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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