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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刑初字第1671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某灵),男,28岁。因本案于2009年8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大商新玛特购物广场门前的公交车站台南侧,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被害人张XX未落锁停放在该处的的一辆黑色森地牌踏板式电动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960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陈述,证人姚XX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朱某某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先前羁押的十日予以折抵。即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0年3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松洋

二OO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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