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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刑初字第1720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22岁。因本案于2009年7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24岁。因本案于2009年7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22岁。因本案于2009年7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岳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岳某某、朱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一楼楼道,将停放在此的一辆常柴牌电动自行车(经鉴证,价值1120元)搬至该楼X房间进行撬锁。被告人王某某在岳某某、朱某某盗得电动车之后实施了搬运行为。被盗电动车已返还被害人。

2009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岳某某伙同王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趁周围没人之机,将停放在此的飞达利尔电动车盗走,经鉴定,飞达利尔电动车价值10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张××的陈述、证人吴××、梁×的证言,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赃物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朱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罪名成立。在三被告人共同实施的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岳某某、朱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智贤

二OO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贾伟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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