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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等诉徐某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谢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谢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谢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上列四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侯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某省某号,现住(略)。

原告赵某、谢某、谢某、谢某诉被告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谢某、谢某、谢某诉称:四原告系母子关系,上海市杨浦区某房屋系四原告所有的私房,案外人周某擅自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四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四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异议,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无奈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迁出上海市杨浦区某房屋。

被告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系原告谢某、谢某、谢某之母,上海市杨浦区某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系案外人谢某(系原告赵某之夫,谢某、谢某、谢某之父)所有,某年某月某日案外人谢某去世,四原告因法定继承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案号为(某)杨民某(民)初字第某号,经本院调解,某年某月某日四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即:案外人谢某名下的系争房屋由四原告共同共有。

另查明,案外人周某原系原告谢某之妻,某年某月某日双方协议离婚,并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内容为:男方谢某与女方周某因性格不合,自愿离婚,经双方商定,对有关事项达成以下协议,女儿由女方抚养,男方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产权房某原房产权利人为男女双方,离婚后,双方同意出售该房,女方获得卖房款的三分之二,男方得卖房所得款的三分之一,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生活补偿费人民币叁万元,其余财产已分割完毕,无异议。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无债务,法院未起诉,双方均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某年某月某日,案外人周某与被告徐某签订《租房协议》,内容为:兹有某住房一间,借与徐某租金每月某元,租期一年,共计人民币4,800元,租期2某年某月,立字为据,若在租期内违约,双倍赔偿租金,借房人在租期退房,租金不退。

本院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事后又未经权利人追认,则签订的合同无效;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案外人周某既不是系争房屋权利人,又未经系争房屋产权人授权,故其擅自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的行为无效,被告占用该房屋无任何法定理由,故四原告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并腾退上海市某房屋。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徐某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威

书记员尉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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