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龙泉洗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洗浴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河南德典(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长葛市龙泉洗浴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长葛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龙泉洗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泉洗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东、被上诉人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21日,原告与其母亲等人到被告处洗澡,原告在休闲时,其手指被被告处的跑步机压伤。原告受伤后,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支出医疗费512.63元。后转入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支出医疗费7298.7元。后经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46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09年4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长葛市龙泉洗浴有限公司是从事娱乐经营活动的法人,其应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辩称其公司内的娱乐设备处显要位置都贴有警示标准,且每一台设备处都有服务员在旁,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认为被告长葛市龙泉洗浴有限公司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系未成年人,其母亲作为监护人,未能履行好监护职责,致使原告的人身受到伤害,其本身也有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结合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依法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为8908元(4454元/年×20年×10%),但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7829.47元,其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医疗费7811.3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60元(10元/天×26天),营养费260元(1O元/×26天),护理费520元(20元/天×26天),鉴定费46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8元。综上,被告应承担本案60%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监护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长葛市龙泉洗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8元。2、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900元,被告承担1OO元。
上诉人龙泉洗浴公司有以下主要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举证不能证明其与母亲在上诉人处消费,其受伤是在上诉人的经营场所内,其受伤上诉人存在过错;2、上诉人管理严格,已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甲辩称: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处消费时受伤,有证人证言、录音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是在电视台去曝光时才贴的警示牌,出事时没有警示。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查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甲随父母到上诉人处洗浴休闲时在上诉人的跑步机上压伤手指的事实,有被上诉人的父母陈述、证人证言、接诊医生证言及当时被上诉人及母亲穿着的上诉人浴衣为证,证据确凿,应予确认;上诉人未能提供对跑步机的安全警示措施的证据,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7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霞
审判员李随成
代理审判员朱雅乐
二0一0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周颖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