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本院在受理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中,被告刘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刘某某住所在新乡市牧野区X路,不属本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理,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的住所地在新乡市牧野区X路,故该案本院无管辖权,被告所提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刘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原培宏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党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