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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王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女,35岁。

被告陈某某,男,37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辽宁营口监狱第三监区进行了不公开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8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陈某龙,现年9岁。我与被告之间婚姻基础差,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我与被告在广州打工十余年,被告经常失业,全靠我一人打工挣钱生活。被告不务正业,于2007年7月14日因盗窃罪被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先在广州韶关服刑,又于2009年7月被送往辽宁营口监狱服刑至今。在被告服刑期间我与被告父母之间关系处理的很差,婚生子陈某龙近几年一直跟被告父母生活,由于长期不经常见面,导致小孩两年多来连妈都不叫。我无奈在县城打工生活,租房居住。由于被告长期服刑给我和孩子造成了精神伤害,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小孩归我抚养。

被告辩称:我是因盗窃2007年4月13日被广州警方抓获,2008年被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我和原告之间为自由恋爱,于1998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由于和家里父母沟通不好,感情上有点摩擦。现在由于被判刑,给原告、孩子以及这个家庭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我对不起他们。既然原告要求和我离婚,从内心里讲我是不想离婚的,还想挽回这个家庭,但是原告既然大老远的跑来了,也能看出她的决心,所以我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8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陈某龙,现年9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时有矛盾,两人婚后在广州打工生活。打工期间,被告陈某某因盗窃犯罪2008年在广州被事发地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被告先在广州韶关服刑,2009年7月被送往辽宁营口监狱服刑至今。在被告陈某某服刑期间,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协议离婚,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二、原、被告的婚生子陈某龙,在被告陈某某服刑期间抚养权归原告王某某享有,跟随被告父母生活,陈某某被释放后对陈某龙享有抚养权。三、陈某龙在跟随被告父母生活期间及十八岁前,原告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一年一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被告的陈某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虽结婚多年,但婚后夫妻因生活琐事矛盾不断,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陈某某的犯罪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望,应准予离婚。庭审中,双方就离婚及孩子抚养问题达成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对于被告提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及共同财产问题因原告诉请中未涉及,且被告欠的债务原告予以否认,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及共同财产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的婚生子陈某龙,在被告陈某某服刑期间跟随被告陈某某父母生活,陈某某被释放后随其生活。原告王某某享有对婚生子陈某龙的探望权。

三、原告王某某自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后每月向陈某龙支付抚养费100元至陈某龙十八周岁,每年9月30日前付清全年抚养费用。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志辉

审判员刘红

审判员吴建波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雷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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