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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持有、使用假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小名任某亮,男,X年X月X日出生。2000年8月14日因犯非法持有假币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1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犯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焦作市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犯罪,于2010年7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犯罪,于2010年7月19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7月20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5月中旬,被告人任某在安徽省太和县城600元购买了6800元面值一百元的假人民币,6月20日任某携带其购买的6800元假人民币来河南省焦作市打工,后在市区以假充真花掉1400元钱,剩余的5400元假人民币藏匿在其租住在焦作市高新区X村的出租房内,后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经鉴定,任某持有的人民币为假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任xx的证言,温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赃物照片、抓获证明一份,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一份,焦作市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没收收据,被告人身份证明、前科证明,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持有并使用明知是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嘉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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