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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罗某某、曹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安徽省合肥市人,个体驾驶员,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郭忠,云南凌云(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宁南县人,昆明市X路顺行汽修厂职工,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昆明市人,昆明市X路顺行汽修厂职工,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何滇冀,云南鼎兴(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曹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9)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虽刘某某提交的发料单上的驾驶员是刘某某,但其提交的《运输合同》中并未有该运输任务由刘某某负责的条款,故刘某某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刘某某起诉罗某某、曹某主体有误,故原审法院对刘某某的起诉予以驳回,据此依法裁定如下:驳回刘某某的起诉。

刘某某对原审裁定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事实理由为: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刘某某与曹某、罗某某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及利害关系。实际上,2008年3月1日,刘某某和曹某、罗某某口头约定刘某某为曹某、罗某某拉运公分石,约定每吨价款为26.5元。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的口头约定也是合同成立的一种形式,运输合同成立并生效,刘某某和曹某、罗某某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其后,刘某某按照口头约定履行了运输义务,但曹某、罗某某未按照约定支付运输费。综上,刘某某虽未与曹某、罗某某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存在口头约定的运输合同,且刘某某已履行了运输义务,刘某某与本案争议事实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是适格的原告,原审裁定对此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的民事裁定,支持刘某某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罗某某、曹某答辩称:与刘某某没有进行过口头约定,也没有建立运输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刘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刘某某虽未与罗某某、曹某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依据罗某某于2008年3月9出具《收条》上所记载的内容即:“今收到渝x运单18车共计683.12吨”,该内容能证明罗某某收到渝x车辆运送的货物。在此期间,该车的所有权人虽是重庆市X路运输(集团)公司长寿分公司,但重庆市X路运输(集团)公司长寿分公司出具证明,表明该车自2007年10月至2008年8月由刘某某自主经营。上述查明事实与刘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当事人之间建立了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刘某某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是适格原告,本案符合民事诉讼受理的条件,原审裁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9)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付锡勇

代理审判员孙建

代理审判员潘静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郭颖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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