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汇十商贸公司
住所: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坷,云南天外天(略)事务所(略),特别授
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金泰得三七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富宁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乔贵、唐某某,云南鼎兴(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北京汇十商贸公司(以下简称汇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金泰得三七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泰得公司与汇十公司签订《发展青蒿种植和收购意向书》和《青蒿收购定单》约定昆明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药公司)收购汇十公司青蒿干叶后,汇十公司向金泰得公司出具发票,金泰得公司向汇十公司支付货款。如履行中发生争议,可诉至昆药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2009年9月金泰得公司、汇十公司间因货款纠纷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云高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明确金泰得公司已支付汇十公司货款x.11元,还应支付剩余货款x.55元。因汇十公司明确拒绝开具相关抵扣税款的发票给金泰得公司,金泰得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汇十公司赔偿进项税款损失x.44元及相应利息x.30元。
原审法院认为:金泰得公司、汇十公司间所签《青蒿收购定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是合法有效具有相应法律约束力。庭审中汇十公司明确表示其不能亦不愿向金泰得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该行为与双方约定的“汇十公司向金泰得公司出具发票,金泰得公司向汇十公司全额支付货款”的约定明显相悖,故汇十公司的该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之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故汇十公司不向金泰得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必然导致金泰得公司不能抵扣进项税款,金泰得公司以此作为损失要求汇十公司赔偿有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以支持。至于金泰得公司所诉利息请求因金泰得公司尚有货款x.55元至今未向汇十公司支付,故该笔货款产生的相应税款抵扣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故金泰得公司请求相应利息损失无相应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汇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泰得公司因违约产生的损失x.44元;二、驳回金泰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汇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其主要理由是:原判认定“汇十公司不向金泰得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属违约,汇十公司的行为必然导致金泰得公司不能抵扣进项税款”的事实错误。我方不是增值税纳税人,依法不能使用、开具增值税发票,如我方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则属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方对未收到的x.55元款项没有开具任何发票的义务,原审判决亦认定该笔货款产生的相应税款扣减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判令我方赔偿金泰得公司x.44元的税款扣减损失显属自相矛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金泰得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汇十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我方现只欠汇十公司三十多万元,且已明确了付款时间。既然汇十公司将青蒿销售给我方,其就有法定义务向我方开具相应的发票。汇十公司以其不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而拒开发票给我方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即便汇十公司不是一般纳税人,其也可申请税局代开增值税发票或农产品销售发票给我方。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青蒿收购订单》中的约定:“乙方(汇十公司)向丁方(金泰得公司)出具发票,丁方向乙方全额支付货款”,该条款并未明确汇十公司向金泰得公司开具何种类型的发票,故对该条款的理解只能按照通常解释为汇十公司根据国家相应的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向金泰得公司出具发票。现金泰得公司起诉因汇十公司不向其开具其进行增值税进项税款抵扣的相应发票而造成其可以抵扣的税款无法实现的损失,而汇十公司能否开具金泰得公司所需的进行进项税额抵扣的发票、若能开具发票的金额及税率为多少、可抵扣的进项税款为多少均需由税收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故双方纠纷的产生仍是根源于发票问题。金泰得公司的进项税款损失在其取得相应的发票进行抵扣后即不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第三十六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三)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故本院认为,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纠纷当事人应向相应的税收行政主管部门反映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云南金泰得三七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审案件受理费6537元,云南金泰得三七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退还云南金泰得三七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6267元,北京汇十商贸公司已预交,退还北京汇十商贸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车林恒
代理审判员张雪芳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王艺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