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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1951年3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军,宁陵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马伟华,宁陵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1952年4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华,河南凤苑(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何某某于2009年l2月3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元及逾期利息。宁陵县人民法院2010年1月25日作出(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何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军,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王某某的丈夫韩振峰曾向原告何某某借过现金,并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其内容为:“欠条今欠现金叁仟元<3000元>保证2000年底归还此款,否则负法律和经济责任韩振峰2000年6月X号”。借款逾期后,原告何某某曾向韩振峰追要,韩振峰没有归还,后因韩振峰患病,原告停止追要,2003年9月韩振峰医治无效死亡,原告何某某于2009年9月向被告王某某追要,被告王某某否认有此借款,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韩振峰借原告何某某款出具有欠条,并约定有还款时间为2000年年底,借款事实清楚;被告王某某否认是其丈夫韩振峰书写,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王某某辩解不是韩振峰书写没有证据加以证明,辩解理由不足,依法认定借款事实成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期计算。因韩振峰为原告何某某书写欠条时间为2000年6月12日,约定2000年年底保证归还,韩振峰违约后原告应当及时追要,从逾期之日至2003年9月韩振峰死时隔2年余;2003年9月韩振峰死亡后,在2009年9月才向被告追要,时隔6年,原告也没有提交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丧失了胜诉权,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何某某不服判决上诉称:韩振峰于2001年下半年开始有病,因上诉人与韩振峰是战友,没有对韩振峰苦苦相逼。韩振峰病故后,王某某并未否认借款,只是以家庭困难为由,一直推拖。录音能够证实2009年在上诉人找被上诉人讨账,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上诉人认可是王某某丈夫的借款,上诉人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王某某无还款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述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何某某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上诉人何某某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民事诉状;2、张素林调查笔录两份;3、张素林录音一份。证明:本案不超诉讼时效。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但认为是另一案件的诉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材料2、3均有异议,认为证据材料2只有一个调查人,程序不合法;证据材料3是另一案件的录音,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只能证明上诉人起诉张素林、王某某等x元借款的事实,与本案双方的争议无关;证据材料2只有一个调查人,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上诉人异议理由成立;证据材料3涉及的是对x元借款追要的情况,与本案争议无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丈夫韩振峰向何某某借款3000元的事实清楚,王某某以何某某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何某某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中,何某某提供的吴精权的证言,证明要款时间不确切,且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于本案的3000元与另案的x元不属于同一债权,即使二审中提供的三份证据材料,能证明何某某曾向王某某追要过x元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诉讼时效的中断不及于本案的3000元。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功才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黄某志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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