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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市双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禾公司)、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薛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双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委党校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河南苍穹(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争先、王某某,河南苍穹(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启平,河南金研(略)集团事务所(略)。

上诉人焦作市双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禾公司)、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薛某某债权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薛某某于2008年11月24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x.60元及利息,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禾公司、李某某不服原判,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双禾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李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韩争先、王某某,被上诉人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6月4日,焦作市凌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峰公司)与焦作市双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凌峰公司场地的合同,合同约定,凌峰公司将公司的场地出卖给双禾公司,双禾公司支付凌峰公司X号楼基础费用及办公用品共计60万元。由于凌峰公司的投资款属于薛某某和王某栓二人共同投资,为了确定双禾公司将60万元支付到具体投资人,2006年6月4日,双禾公司写出欠据一份,明确欠薛某某投资工程款59万元。以后双禾公司偿还薛某某部分欠款后,李某某于2007年3月19日写出欠薛某某x.6元的欠据。从2007年11月23日起,李某某又陆续偿还薛某某投资工程款x元,尚欠x.60元不予偿还。另查明,焦作市双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23日经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变更为焦作市双禾置业有限公司,李某某是焦作市双禾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双禾公司和被告李某某之间的纠纷属于债权纠纷。双禾公司所欠凌峰公司X号楼投资款及办公用品60万元属于薛某某所有,双禾公司与凌峰公司在签订合同的当天,双禾公司予以认可,并给薛某某出具欠据一份。李某某以个人名义2007年3月19日为薛某某出具欠据一份,表示愿意偿还剩余的x.6元。由于该欠款属于双禾公司所欠薛某某投资款59万元的其中一部分,所以双禾公司与李某某应当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所欠投资款属于凌峰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焦作市双禾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薛某某欠款x.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3月20日起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79元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结清。

双禾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①.本案的事实。2006年6月4日,焦作市双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禾公司)与焦作市凌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峰公司)签订了《购买凌峰公司场地合同》,被上诉人李某某和被上诉人薛某某、王某栓分别代表双禾公司和凌峰公司在法定代表人一栏里签字,合同约定:(1)双禾公司受让凌峰公司场地、关于冯和村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相关权利、基础工程、办公用品,双禾公司支付凌峰公司转让款60万元;(2)土地证贷款到位后先付30万元,前楼销售40%的剩余30万付清;(3)凌峰公司法人帮助双禾公司办理土地手续。办完土地手续,款项付完,合同自行解除;(4)双禾公司向凌峰公司每次付款,凌峰公司应开收款收据,加盖凌峰公司公章,同时必须经凌峰公司法人王某栓签字,否则双禾公司不向凌峰付款。焦作市双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依法变更名称为“焦作市双禾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凌峰公司法人帮助双禾公司办理土地手续”是指凌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栓负责将双禾公司受让的土地办理好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证贷款到位后先付30万元”是指土地证办好以后再办理贷款,贷款贷出后再向凌峰公司支付款项:“前楼销售40%时剩余30万付清”是指瑞丰苑小区X号楼房屋已卖出40%时再向凌峰公司支付剩余30万元款项。截止到被上诉人薛某某起诉之日,关于瑞丰小区的土地使用证仍未办理,X号楼房屋销售不足5%,更谈不上用土地使用证抵押贷款。所以上诉人双禾公司支付凌峰公司的款项条件不具备。但双禾公司从诚实信用原则考虑出发,还是向凌峰公司支付了x.40元。上诉人认为剩余款项应该在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完毕,并向银行抵押贷款款项到位后再支付。上诉人一共支付被上诉人薛某某、王某栓及其代表的凌峰公司款项共计x.40元。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A.李某某与王某栓、薛某某签订的书面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认定的凌峰公司的投资款属于薛某某和王某栓二人共同投资没有任何证据,完全是主观臆断,属于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所谓的“欠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B.原审判决中认定的“以后双禾公司偿还薛某某部分欠款后”没有将事情查清,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C.双禾公司按合同欠凌峰公司王某栓和薛某某人民币60万元,已付x.4元、还欠x.6不当。D.收据中载明的是收现金,并不是“投资工程款”。③.本案的纠纷主体错误。本案的纠纷主体应该是凌峰公司清算组或者王某栓和薛某某等股东。④.原审程序错误。本案应该按“先刑后民”的原则处理,先进行民事判决属于程序错误。原审法官总结的争议不全,在审理、判决时均回避争议焦点,程序违法。

李某某亦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李某某不应是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的纠纷主体应该是双禾公司、凌峰公司清算组或者王某栓和薛某某等股东。原审法院剩余款项片面、计算数额、依据、方式错误。2、原审程序错误。本案应按“先刑后民”的原则处理,先行判决属于程序错误。原审法官总结的争议不全,在审理、判决时均回避争议焦点,程序违法。

薛某某对上诉人的上诉状,均未提供答辩状,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并经各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1、薛某某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本案是否存在“先刑后民”问题;3、本案的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欠款数额应如何确定。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双禾公司认为,薛某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根据双禾公司与凌峰公司签订的合同可以说明本案诉争的款项应由双禾公司支付给凌峰公司,而且该两个公司之间就款项支付的条件、程序以及支付方式,都进行了明确约定。2007年3月19日,李某某与薛某某的对账单据中载明是双禾公司按合同欠凌峰公司的款项包括这个对账单,双禾公司向凌峰公司支付款项时,均由凌峰公司盖章、王某栓签字确认后,才能支付款项。因此,本案主体应是凌峰公司,而不是薛某某。

李某某的意见与双禾公司意见一致。

薛某某认为,2006年6月4日双禾公司出具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其欠的是薛某某的钱,债权人亦是薛某某,此后李某某以个人名义给薛某某打的欠条亦说明薛某某依然是债权人,在偿还债务中,实际收款是薛某某,王某栓、凌峰公司只是证明人,王某栓作为独立主体所收的款与薛某某无关,只有薛某某打的收到条,薛某某才认可,所以,薛某某具备本案主体资格。

对该焦点,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双禾公司认为,本案应先进行刑事诉讼程序而后进行民事诉讼程序,薛某某与王某栓共同出资开办了凌峰公司,双禾公司在支付凌峰公司款项时,王某栓既是凌峰公司法人,又是双禾公司总经理,王某栓在担任双禾公司总经理期间,多次侵吞公司资产,并签订了不平等合同,其职务身份在不具备条件情况下向凌峰公司付款。所以,本案与王某栓的刑事案件有密切关系。

李某某的意见与双禾公司意见一致。

薛某某认为,本案应否“先刑后民”与薛某某无关,王某栓的刑事问题与本案无关,本案不存在“先刑后民”问题。

对该焦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双禾公司认为,本案的债权人应为凌峰公司或凌峰公司的清算组,债务人应是双禾公司,欠款数额应当以凌峰公司、王某栓、薛某某分别给双禾公司出具的x.40元的欠款数额为准,具体数字有22次均由凌峰公司盖章、王某栓签字的共计x.40元,薛某某代表凌峰公司收款的共计4.1万元,王某栓代表凌峰公司收款的x元,还有2006年6月4日双禾公司支付给凌峰公司x元,虽无收据,但双方认可。

李某某意见与双禾公司意见一致。

薛某某认为,薛某某的总债权是5.9万元,此有薛某某和李某某在2007年3月19日所形成的欠条可以佐证,此后李某某归还了部分欠款,该债权已经变成x元,2007年11月23日后李某某又还了薛某某x元,还剩x.6元未还。

对该焦点,各方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除原审查明事实外,本院另查明,2006年3月20日,王某栓给李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某借现金x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及双禾公司、李某某和薛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薛某某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问题。本院认为,双禾公司与凌峰公司于2006年6月4日签订了一份购买凌峰公司场地的合同,合同约定,凌峰公司将公司场地卖给双禾公司,由双禾公司支付凌峰公司X号楼基础费用及办公用品共计60万元,由于凌峰公司属于薛某某和王某栓二人共同投资,所以,为了确定双禾公司将60万元支付到具体投资人,2006年6月4日,双禾公司写出欠据1份,明确欠款人为薛某某,2007年3月19日,李某某又写出欠薛某某x.6元的欠据,由此表明,薛某某系本案适格的主体。故本院对双禾公司提出的薛某某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之主张,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先刑后民”问题。本院认为,双禾公司上诉提出的王某栓在任凌峰公司法人,兼任双禾公司总经理期间,侵吞双禾公司大量财物,已报司法机关立案侦察,本案应“先刑后民”之主张,因本案涉及的是薛某某与双禾公司的债权、债务纠纷,且双禾公司未提供司法机关已立案侦察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三、关于本案的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欠款数额应如何确定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凌峰公司的共同投资人是薛某某、王某栓,且在合同约定中明确约定了双禾公司向凌峰公司每次付款时,凌峰公司应开收款收据,加盖凌峰公司公章,并经王某栓签字,但在合同签订之后,双和公司又给薛某某出具了欠薛某某款的证明和李某某与薛某某的对账证明,且在实际还款中,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故本院有理由确认薛某某系本案的债权人,双禾公司系债务人,故本院对双禾公司上诉提出的债权人应是凌峰公司或凌峰公司清算组,本院不予采信。对李某某上诉提出的其是双禾公司法人,其给薛某某出具欠条及还款行为条履行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之主张,因李某某在履行还款义务中,薛某某亦认可,应当确认李某某的还款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采纳。对于王某栓虽然是凌峰公司的共同投资人,因其未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故待双禾公司清偿该债务后,如涉及有王某栓股权,其可以另行向薛某某追偿。至于欠款数额,因王某栓于2006年3月20日给李某某出具了借款x元的证明,虽然不是收到条,但因王某栓系凌峰公司的共同投资人,且在该期间,王某栓亦以个人名义不断收取双禾公司归还的欠款,薛某某亦表示认可,故双禾公司借给王某栓该笔款的行为,应当视为双禾公司归还薛某某及王某栓之欠款,并应在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薛某某对此予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该笔还款不予认定不当,本院应予纠正。对双禾公司上诉提出的2006年6月4日支付给凌峰x元款,应从欠款中扣除之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焦作市双禾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薛某某欠款x.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一审诉讼费2979元,由薛某某承担79元,由焦作市双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900元;二审诉讼费2979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60元,共计3039元,由薛某某承担79元,由焦作市双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9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董翠果

审判员雷前华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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