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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出售假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七刑初字第107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生于1962年9月14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09年3月20日因涉嫌持有假币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17日因涉嫌犯持有假币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女,生于1961年1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09年3月20日因涉嫌持有假币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经我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出售假币罪,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从广州市以9000元的价格购买假一元硬币x枚,后托运到本市,并于3月19日上午与被告人刘某乙预谋出售。同日21时许,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后,在本市二七区东方红电影院附近将正在出售假币的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当场抓获。当场提取假一元硬币4051元,并在其住在二七区X街郑州市X镇招待所X房间内提取假一元硬币x枚。经中国人民银行鉴定,x枚硬币均系机制假人民币。现假币已上缴。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行为均构成出售假币罪,但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刘某甲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乙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从广州市以9000元的价格购买假一元硬币x枚,后通过托运部托运到本市,并于3月19日上午与被告人刘某乙预谋出售。同日21时许,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后,在本市二七区东方红电影院附近将正在出售假币的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当场抓获,当场提取假一元硬币4051元,并在其住在二七区X街郑州市X镇招待所X房间内提取假一元硬币x枚。经中国人民银行鉴定,x枚硬币均系机制假人民币。现假币已上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09年3月14日其用9000元购买了x元假一元硬币,晚上通过货运部以五金的名义托运到郑州。3月18日到郑州后,其表妹刘某乙打电话说来郑州,其告诉刘某乙购买了假币贩卖可以挣大钱,让帮忙一起卖,刘某乙同意后,二人在火车站福寿街一带问有没有人要。19日下午,一男子打电话要4000元假币,其和刘某乙就取出4000元和那男子交易,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交代其住的地方还有x元假币。

2、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与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3月19日上午11时许,其在东方红电影院附近玩时,有一男子(指刘某甲)问其要不要假币,其举报后,和那男子联系说要4000元,并商量在东方红电影院附近交货。在交易时被随行的民警当场抓获,和男子一起的一个女的(指刘某乙)也被抓了。

3、二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照片及假币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

4、本案亦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证明、证人杨某某、陈某某证言、提取经过、假人民币没收收据、相关情况说明、有关书证、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及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等证据所证实。

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均经法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出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假币罪。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出售假币罪及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乙系从犯;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出售,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出售假币x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4)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2010年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乙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2009年12月16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庞礴

人民陪审员朱宏伟

二○○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李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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