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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七刑初字第116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住(略),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2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翻窗进入郑州市二七区X村X街X号的二楼被害人张××的办公室内,将被害人放在办公室桌下的813元现金和一部银白色文曲星MP4(经鉴定价值60元)盗走。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警后于2009年1月22日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现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款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赃款及赃物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张××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873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情节明显,且赃款、赃物已追回,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500元。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武巧玲

二ΟΟ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丁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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