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甲滥用职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边某,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金豫(略)事务所(略)。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0月29日以平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滥用职权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利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边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12日,平顶山市城市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科发现常绿盛世锦园工程超规划建设,经局长耿永军签发交局监察支队查处。当日监察支队湛河大队队长王某甲即带人责令该工程停工,并于3月13日将该工程以违法建设立案调查,经市规划局对该工程行政处罚后,王某甲违反规定对继续违法施工不再制止,造成该违法建筑顺利完工,使原规划为1.53的容积率超建为实际建筑容积率2.479,经评估给国家造成土地出让金损失371.5427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滥用职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边某辩称:被告人无罪,原因有:1、被告人不符合滥用职权的主观和客观、构成要件。2、被告人的行为和本案300多万元土地出让金损失之间无必然的因果联系。3、滥用职权为结果犯,土地出让金已足额追回,无危害后果。辩护人边某另外提出:如果上述无罪意见不被采纳,应以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1、被告人的行为是过失行为,贴近玩忽职守罪。2、如果认定有罪,应认定王某甲为自首。3、自首犯罪轻微可以免除刑罚。4、土地出让金已追回,在社会危害方面消除了。被告人平时表现好。

辩护人王某乙辩称:滥用职权为结果犯,对王某甲造成370多万元的土地出让金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2日,平顶山市城市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科发现常绿盛世锦园工程超规划建设,经局长耿永军签发交局监察支队查处。当日监察支队湛河大队队长王某甲即带人责令该工程停工,并于3月13日将该工程以违法建设立案调查,经平顶山市城市规划局对该工程行政处罚后,王某甲违反规定对违法施工不再制止,致使该违法建筑完工,原规划为1.53的容积率超建为实际建筑容积率2.479,经评估常绿盛世锦园工程少缴纳土地出让金人民币371.5427万元。

另查明,河南常绿集团置业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5月31日补缴土地出让金人民币200万,于7月16日补缴土地出让金人民币240.292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张一X、张二X、井X、李XX、郭XX、张三X的证言,王某甲户籍证明、职务职责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违反规定对违法施工不予制止。

2、平规建证副(2007)0103规划许可证,平顶山市规划局平规罚字(2007)X号处罚决定、平规罚字(2007)X号处罚决定卷宗,平湛检反渎建议(2009)X号检察建议书,平顶山市规划局对平湛检反渎建议(2009)X号检察建议书回函,市国土资源局湛河分局对平湛检反渎建议(2009)X号检察建议书回函,平国土出(2006)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条款,河南常绿集团置业有限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财务收据。河南常绿集团置业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平土估(2009)第X号土地估价报告。证明常绿盛世锦园工程超规划建设,平顶山市城市规划局对该工程进行行政处罚,该工程未变更《建设规划许可证》继续施工,少缴纳土地出让金人民币371.5427万元。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辩证,客观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负责对常绿集团盛世锦园项目违法建筑监管,在规划局对该项目处罚后,王某甲未继续对该违法建筑监管,造成该违法建筑完工,使原规划为1.53的容积率超建为实际建筑容积率2.479。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在规划处罚后,明知违法项目仍在建设中,不履行职务,对应予制止的违法建设不予彻底制止,给国家造成土地出让金损失371.5427万元人民币。后虽河南常绿集团置业有限公司已补足土地出让金,但只能认定为及时足额追回损失,河南常绿集团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给国家所造成的损失已实际存在,本院对此辩护人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如果无罪意见不被采纳,应以玩忽职守罪免于处罚。玩忽职守罪主观上为过失,本案中被告人主观上明知违法建设正在施工,不予制止,采取放任的态度,属间接故意,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应认定被告人为自首,且犯罪轻微可以免除刑罚。因王某甲是在检察机关立案后被传讯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损失的土地出让金已追回,在社会危害方面消除。本院认为损失已被及时挽回,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监管人员,在查禁违法建设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务,对应予制止的违法建设不予彻底制止,致使该违法建筑建成完工,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371.5427万元,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工作中,尽到部分职责,并非完全不履行职务,尽到了向领导汇报的义务,且损失及时足额挽回,情节轻微,对被告人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柳香月

代理审判员朱兴亚

代理审判员姬兵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慧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