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曾用名左X),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8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逮捕。现某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雷某某,四川欧大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某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某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3月26日由眉山市X区分局逮捕。现某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张某、彭某、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左某及其辩护人雷某某,被告人张某、彭某、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12月10日,被告人左某、彭某、张某相约到眉山市X镇盗窃电瓶车。由于左某临时有事,张某先行乘车到达,左某、彭某乘坐下一班车到达。左某、彭某到达万胜镇后与张某取得联系准备与其汇合。在汇合途中,左某、彭某在万胜镇X街“合家欢”饭店门口发现某辆蓝色索飞雅牌电瓶车无人看守,二人便起了盗窃的念头。彭某在一旁望风,左某使用自制的盗窃工具“米子”将电瓶车锁破坏后将车盗走,后二人将盗窃所得的电瓶车驾驶到万胜镇场口一家茶铺寄放。左某、彭某随后与张某汇合,三人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在万胜镇X街“零点网吧”临时停车通道,三人发现某辆红色倍特牌电瓶车,随后彭某到网吧内望风,张某在旁边望风,左某用“米子”将电瓶车车锁破坏后将电瓶车盗走。三人回到万胜镇场口将之前寄放在茶铺的电瓶车取出,并驾驶盗窃所得的两辆电瓶车返回眉山城区。后左某将红色倍特牌电瓶车变卖,蓝色索飞雅牌电瓶车供其日常使用。变卖电瓶车所得的600元,被三人挥霍。经眉山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蓝色索飞雅牌电瓶车价值1470元,被盗红色倍特牌电瓶车价值2423元。
2011年12月12日,被告人左某、李某乙驾驶在眉山市X镇盗得的蓝色索飞雅牌电瓶车到眉山市X镇实施盗窃。二人在崇礼镇四处寻找作案目标,后在崇礼镇X区“玉梅”理发店门口发现某辆“精铸百佳”牌红白色电瓶车无人看守,左某便叫李某乙到理发店对面街边望风,左某将电瓶车推入理发店旁边的巷子里把车锁破坏后将车盗走。二人将盗窃所得的电瓶车带到眉山城区准备变卖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眉山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精铸百佳”牌电瓶车价值1540元。该车内还装有价值约200元的猪肉。
2011年12月13日,被告人彭某、张某相约到丹棱县盗窃电瓶车。二人乘坐班车在丹棱中心站下车,发现某心站售票大厅门口停放了一辆黑色雅迪牌电瓶车,张某便叫彭某望风,张某用“米子”将电瓶车车锁破坏后将车盗走。二人将盗得的电瓶车寄放到丹棱106线加油站旁一寄放点后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后二人在丹棱县三彭某“九龙网吧”外发现某辆橙色雅迪牌电瓶车,二人采取相同方式将该车盗走。后二人驾驶盗窃所得的两辆电瓶车沿106线返回眉山市X区,途径伏龙地段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眉山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黑色雅迪牌电瓶车价值1300元,被盗橙色雅迪牌电瓶车价值1120元。
另查明:被告人左某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9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彭某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案发后,除红色倍特牌电瓶车外,其余四辆电瓶车和猪肉均已追退给被害人。左某、张某、彭某家属代三被告人赔偿了范某某(红色倍特牌电瓶车车主)2400元、李某乙850元,被害人对三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及指认照片,被害人刘某丙、李某乙、范某某、邵某、刘某丁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眉山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鉴(2012)X号价格鉴证结论,本院(2009)眉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张某、彭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某、彭某在2009年犯抢劫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但有犯罪前科,均应酌情从重处罚。左某、彭某、张某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电瓶车已追退,被害人对左某、张某、彭某予以谅解,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左某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彭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左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乙判处拘役四个月至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四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左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平时表现,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对左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五、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O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陈慰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