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诉被告杨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置业公司诉称:2004年8月5日,某镇人民政府发文松江区发展计划委员会,申请由某镇X村建设管理委员会建造多层居民过渡房,松江区发展计划委员会于2004年8月17日批复同意。2005年8月8日,某镇X村建设管理委员会委托原告管理该过渡房,在某镇居、村民进行动迁安置后,对需过渡对象提供该过渡房的出租业务。2005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将某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至2007年10月15日止,租金为每月300元。但在租期届满后,被告一直未搬出,房屋使用费支付至2009年9月15日,原告发函催促被告撤出过渡房,被告却置若罔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撤出租住的某房屋,并向原告支付2009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使用费(按每月300元计算)。
被告杨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本市X镇“站前公寓”某住宅一套,每月租金为300元,租赁时间自2005年10月15日起至2007年10月15日止;此外,协议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相应约定。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仍继续使用该房屋。2009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书,要求被告在接到通知书后七日内办理退房手续。之后,被告仍未搬出上述房屋,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4年8月5日,松江区X镇人民政府向松江区发展计划委员会提出关于某镇X村建设管理委员会建造动迁居民居住过渡房项目建议书的请示,申请在镇区东侧闲置的土地上建造动迁居民居住过渡房。2004年8月17日,松江区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复原则同意上述建议书。2004年9月27日,松江区规划管理局向某镇X村建设管理委员会发出上海市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确定建设用地位置为松江区X镇,用地规划性质为居住用地。2005年8月8日,某镇X村建设管理委员会委托原告对其建造的9户动迁居民过渡房进行管理,负责对某镇村(居)委会动迁安置需过渡对象的出租业务。
再查明,被告在租赁期届满后,仍按每月300元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直至2009年9月15日止。
以上事实,由房屋租赁协议、通知书、某镇人民政府关于某镇X村建设管理委员会建造动迁居民居住过渡房项目建议书的请示、关于某镇X村建设管理委员会建造动迁居民过渡房项目建议书的批复、上海市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授权委托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05年10月15日起至2007年10月15日止。现租赁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承租房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仍然继续占用、使用房屋,其理应支付相应的房屋使用费。现被告按每月300元支付使用费至2009年9月15日,原告要求其支付9月15以后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使用费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略)某镇某房屋;
二、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300元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明
书记员沈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