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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七刑初字第148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生于1986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盗窃于2007年7月6日被开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8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从窗户攀爬进入本市二七区X街郑飞小区X室,将被害人王××放在桌子上的一台东芝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2240元)与一部诺基亚3100手机(经鉴定价值60元)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将电脑销赃。2009年8月8日公安人员在本市二七区孙八寨腾飞网吧将被告人杜某某抓获。现赃物未追回。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赃物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人刘××、薛××、李××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手印鉴定书、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杜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3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杜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杜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9日起至2010年5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杜某某退赔被害人王云亮人民币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庞礴

二〇〇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赵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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