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在卫辉市X镇X村隆腾物流汽车修理部工作。2010年4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趁该修理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乙的一台IBM牌手提电脑(价值1603.3元)、安吉腾飞牌多媒体有源音箱一对(价值48元)及抽屉内的现金1000余元盗走。
案发后,被盗物品及现金已追回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清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证明,赃物照片,现场图,提取证明,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临颍县看守所证明,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王××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并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龙树清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