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又名吴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故意伤害,于2009年5月28日被民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4日晚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其村西门外的大街上,与同村人袁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吴某某将袁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4日晚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其村西门外的大街上,与同村人袁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吴某某将袁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另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09年5月24日晚19时许,酒后在其村西门外的大街上,与同村人袁某某发生争执,其将袁某某打伤。
2、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5月24日晚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其村西门外的大街上,无故找事与其发生争执,被被告人吴某某打伤的事实。
3、证人张xx证言,证实吴某某先用巴掌照着袁某某的脸上扇了一巴掌,接着他们就打起来了,后被袁某某的父亲拉开。
4、法医鉴定,证明袁某某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
5、行政处罚决定,证明吴某某因与袁某某打架被行政拘留9天,自2009年5月28日起。
6、户籍证明,证明吴某某出生于1976年10月18日。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怀钦
审判员佟立民
审判员王雪峰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