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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诉吴某某、李某某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原民初字第468号

原告(反诉被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乾刚,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狄某,男,1975年1月出生,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1978年2月出生,法律工作者。

原告毛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李某某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乾刚,被告吴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2007年10月3日,原、被告就原阳县青少年活动中心工地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包工不包料方式承包被告主体工程的所有一切工作量,总价款x.88元。工程依约定完工后,二被告在原告多次崔要下先后多次付原告欠款8.2万元,下欠x.88元至今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x.88元。

被告吴某某、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工程款不是x.88元,而是x.6元,已付x元,而不是x元,按合同约定10%为质量保证金,保证金尚未到支付时间,应在验收合格1年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付清。除去已付款项减去答辩人替被答辩人垫付的塔吊及工资后,下余4835.54元未付,请求依法判决。

反诉原告吴某某、李某某反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07年10月3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由反诉被告为原告搞工程建设,之后反诉被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多次违约,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x元。

反诉被告毛某某口头辩称,答辩人在履行合同当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反诉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有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应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毛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李某某支付工程款x.88元的事实根据;2、反诉原告吴某某、李某某要求反诉被告毛某某赔偿损失x元的事实依据。

原告毛某某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下列两组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2、证人王xx、冬xx的出庭证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无异议,对证人证言的异议是: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王xx证明的时间地点不清楚,两个证人所说的砖和料供应不及时、延误工程的情况不属实。

被告吴某某、李某某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1、被告与原阳县X镇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竣工验收备案证书;3、原告书写的取款条4份;4、被告支付塔吊租金及塔吊司机工资的收据两份;5、李xx证言及李xx取款的收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被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证据无异议;2、对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第六条规定保证金在工程竣工满1年后支付,而不是工程验收满1年后支付,合同仅包括地上主体部分,而不包括地下基础部分;3、备案证书上的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应以实际面积为准;4、被告的第X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已把工程干完,被告干的活不是原告承包的工程内容,所领的钱不是领原告的工程款。

根据证据认证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第X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2、关于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两个证人所证内容非同一事实,系孤证,不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原则,为无效证据;3、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为有效证据;4、关于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该证人在被告承包的工程干活领工资属实,所干的活系原告承包的工程,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5月8日,原阳县教体局将原阳县青少年活动中心综合楼建设工程承包给河南省原阳县X镇建筑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2920.85平方米,竣工日期为2007年9月14日,之后城建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吴某某、李某某,2007年10月3日,二被告将所包工程的主体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协议书》,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一、承包形式及内容:主体工程所有一切工作量,塔吊工作人员工资和塔吊相关费用以四六分成为主,甲方六成,乙方四成,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36元至37元;二、付款办法:主体完工经验收后付乙方总工作量的80%,待竣工验收后付10%,下10%为质量保证金,验收合格一年期满支付;三、工期安排:10月3日开工,10月30日主体交工,若有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可根据实情,顺延工期:否则顺延一日,罚款300元;四、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工程有间断现象,进展缓慢,原告没有如期交工(原告称11月15日交工,被告称2008年4月亦未交工),被告即将原告所承包工程量中的修建前后台阶、散水坡、垒预留口工程内容又转包给李某成完成,被告支付工程款6632元。该工程于2009年1月19日经原阳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室审查,发给《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被告于2008年8月3日前分四次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被告并替原告垫付租赁费及塔吊工人工资6800元[(1万元+7000元)×40%]。

另查明,原告称在主体工程以外,所干地槽工程746.36平方米,每平方35元,计款x.6元,也应由被告支付,被告称地槽工程包涵在主体工程之内,不应另外支付,原告为此仅提交了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完成了所包工程中除前后台阶、散水坡、垒预留口工程以外的全部工程内容,被告应当支付与原告完成工程量相对应的价款x.03元[(2920.85平方×36.5元)-6632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6800元及被告已支付的x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x.03元,该款应在工程验收合格一年期满支付。原告逾期交工按合同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基于被告供料不够及时应适当减轻原告的违约责任,按照原告自认的交工时间,原告逾期15天,按每天150元计算,违约金为22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地槽款x.60元,被告认为不应支付,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李某某于2010年1月10日前付给原告毛某某工程款x.03元;

二、原告毛某某于2010年1月10日前向被告吴某某、李某某支付违约金2250元;

三、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吴某某、李某某的其它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1165元,邮寄费132元,合计1297元,原告毛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吴某某、李某某负担297元。

本案反诉受理费293元,吴某某、李某某负担270元,毛某某负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0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赵建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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