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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史某某与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原民初字第482号

原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兰本涛,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1949年12月11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毛某某、史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4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闫保富、武树山参加评议,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本涛、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4月9日19时40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顺22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x+200M,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毛某某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毛某某及乘坐人史某某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治疗,后因医院花费过高,出院在家治疗。综上,被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靠右侧行驶,致原告受伤。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毛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5831.2元;赔偿原告史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2674.9元。

被告吴某某答辩称:一、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驾驶的机动车未经检验,设施不全,毛某某存在过错;二、吴某某年已六旬,体弱多病,经过这次事故,使身体、精神受到双重打击,事故发生后到三七一医院接受治疗,后因没钱,出院回家保守治疗,目前仍卧病在家,生活尚不能完全自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了两个案件争议焦点:1、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各应承担何种责任;2、原被告损失的项目、数额、标准及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供了下列几组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2、毛某某在红十字会医院的医疗费票据1份及用药清单,村卫生所票据6份;3、病历1份;4、出院证1份;5、史某某红十字会医院医疗费票据1份及用药清单1份;6、出院证明1份;7、病历1份;8、村卫生所票据3份。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毛某某的用药清单个别药不是用于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村卫生所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无医师签字,无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史某某提供的村卫生所票据不是正规票据,无医师签字,无章,对二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二原告提供的第1、3、4、5、6、X组证据及第X组证据的医疗费票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的村卫生所票据及第X组证据因非正规票据,且被告提出了异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9日19时40分,被告吴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顺22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x+200M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毛某某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吴某某、毛某某及豫x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史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毛某某及史某某受伤后,均被送往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进行治疗,其中毛某某住院10天,于4月18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481.2元,史某某住院6天,于2009年4月14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874.9元。该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毛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史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因事故赔偿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我院,并要求被告支付邮寄费132元。

另查明:被告吴某某于庭审时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毛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85元,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交纳反诉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二原告由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毛某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481.2元、误工费267元(800元÷30天×10天)、护理费267元(800元÷30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元×10天)共计4115.2元,原告史某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05.5元、误工费160元(800元÷30天×6天)、护理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共计785.5元。综合本案,被告应对二原告的损失各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毛某某2880.6元(4115.2×70%)、赔偿原告史某某549.9元(785.5×70%).另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吴某某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85元,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交纳诉讼费用,对此,本院不予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是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毛某某各项损失2880.6元,赔偿原告史某某各项损失549.9元。

本案受理费50元,邮寄费132元,共计182元,由二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157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二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闫保富

审判员武树山

二00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鲁传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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