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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泉诉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李某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白智敏、王某某,河南智翔(略)事务所(略)。

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王某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朱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赵振忠、曹某某,河南坤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韩某因与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李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二运公司、李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申请对原告韩某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予以准许,并移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进行了司法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7日、10月15日、2010年7月9日、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智敏、王某某,被告二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朱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振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2008年10月8日13时左右,李某驾驶豫x货车在河北省保定市X街三兴物资储运中心倒车时,车内货物掉落,将韩某砸伤,事故发生后,韩某被送往保定市急救中心抢救,2008年10月12日,韩某转回洛阳市古城骨伤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在韩某住院治疗期间,李某除支付少量医疗费用外,对韩某的其他赔偿要求不予理会。为此,韩某诉至法院。现要求1、依法判令李某、二运公司赔偿韩某医疗费3103.4元、护理费3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2370元、误工费x元、医疗辅助用品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电话费350元、交通费185元、赡养费5923.5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医疗费87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9元;2、依法判令李某、二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庭审中,韩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李某赔偿医疗费31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237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1400元、护理费4149.2元(从2008年12月12日至定残日止,共计333天,按照洛龙区统计局统计的城镇人均纯收入4464/年计算)、误工费x元(333天×50元=x元)、残疾赔偿金8928元(按照洛龙区统计局统计的城镇人均纯收入4464/年计算,4464元×10%×20年=8928元)、赡养费651.59元(按照洛龙区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949元/年计,3949元×10%×5年×1/3=651.59元)、后期医疗费5500元、电话费350元、交通费355元、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15元,合计x.18元。

被告二运公司辩称,1、二运公司与李某之间关系是货车营运管理合同关系,车辆是李某购买,独立经营,李某雇佣司机及其他人员是其个人行为,根据货车营运管理合同约定,如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李某应承担责任。2、依据本案有关事实,在本次事故中韩某有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李某驾驶车辆,韩某指挥倒车,其明知货物未捆绑,且货物掉落时采取不理智的办法,阻止货物掉下致使重伤。3、伤残鉴定有瑕疵,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标准伤残鉴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李某辩称,1、对韩某单方委托鉴定有异议,不予认可。2、韩某对损害结果存在过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韩某是以负全部责任为由起诉李某,其依据为保定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但该事故认定书是在没有查清全部事实的情况下认定的,应根据本案的事实正确划分责任。从该事故认定书截明的事项来看,双方当事人的身份都没有查清,韩某的身份认定是行人,事实是韩某是该车辆司机,交警部门没搞清身份的情况下认定的责任是依法不能成立的。当时韩某在指挥倒车,倒车过程中韩某发现车上的货物掉落,应躲避货物,但韩某没有这样做,因而造成受伤事实,因此,韩某对本次事故应负相应次要责任。3、韩某要求赔偿的项目以及计算方法有误。韩某要求的计算护理费的期限应按医生出具的需护理的证明来计算,共计79天。对营养费计算标准有异议,每天应按10元计算。韩某要求的每天30元没有依据;对误工费计算时间有异议,误工费计算应按截止到定残之日,韩某的定残之日是2009年4月23日,误工时间应为191天。对医疗辅助用品有异议,韩某是按照双份计算,应按实际支出的费用来计算;对电话费350元有异议,韩某未提交相应证。对精神扶慰金x元认为标准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1500元较为合适。综上,韩某在本此事故当中所受到的损失应为x.93元,按照双方主次责任的划分,李某承担60%的责任,合计金额为x.96元,扣除李某先期支付的4500元以及李某先期垫付的医疗费x元的40%即7878元,最终李某应赔偿韩某损失8141.96元。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原告韩某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应予支持;2、被告二运公司、李某是否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3、原告韩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

原告韩某围绕争议焦点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证据1、韩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韩某的主体资格;证据2、二运公司企业法人登记情况一份。证明李某的车辆挂靠在二运公司;证据3、洛阳市公安局豫C-x号车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豫C-x号车辆登记车主是洛阳市第二运输公司;证据4、韩某妻子茹留芹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陪护人茹留芹的身份;证据5、韩某母亲杨玉花的身份证明一份。证明杨玉花的身份;证据6、韩某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第六组证明一份。证明杨玉花与韩某是母子关系。

经质证,被告二运公司对原告韩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2、3的证明方向有异议,二运公司和李某是委托经营管理关系,不是挂靠关系,该车辆实际车主是李某。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村里证明没有证明杨玉花有几个子女,不能证明仅有韩某承担赡养义务。被告李某质证意见同被告二运公司。

第二组证据:证据1、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由李某负全部责任,韩某无责任;证据2、洛阳市古城骨伤医院住院病例复印件(共4页)一份。证明韩某的伤情;证据3、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韩某的伤情;证明4、陪护证明一份。证明韩某住院期间,一人陪护;证据5、洛龙区统计局信息服务单一份。证明2007洛龙区年农民人均收入及支出情况;证据6、洛阳古城骨伤医院结账单一份及收费凭据三份。证明韩某在古城骨伤医院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用;证据7、韩某CT检查费票据四份。证明韩某医疗检查费用;证据8、购药发票3张。证明韩某出院后外购药物的出院费用;证据9、购货发票三份及销货清单一份。证明韩某购买轮椅、拐杖、接便器所支出的费用;证据10、火车票一张及出租车发票9份。证明韩某的交通费支出;证据11、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韩某申请鉴定所支出的费用。

经质证,被告二运公司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有异议。上面显示将韩某的身份定性为行人,实际情况是韩某是货车司机,证据1是基于错误的事实做出的认定。对2-7没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根据相关规定,外购药品应该是有处方的,但是韩某并没有提交处方。对证据9-10无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李某已经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费应该由韩某承担。被告李某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有异议,没有客观真实的反映当时事故情况。因为在事故中韩某不是行人,是客车司机。证据2、3、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韩某提供的结账单与李某手中的结账单不一致,原因是李某已经支付了韩某60天的住院费用,韩某应当只出示剩余十五天的结账单即可。对证据7、8、9、10无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李某已经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费应该由韩某承担。

第三组证据:检查费票据1张,出租车票据17张。证明韩某在补充鉴定中支出的费用285元。

经质证,被告李某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这次鉴定是韩某申请的,由此产生的费用应该由韩某自己承担,交通费票据都是连着号的,不予认可。被告二运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李某。

被告二运公司围绕争议焦点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货车营运委托管理合同一份。证明豫x车辆挂靠在二运公司;

证据2、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登记在二运公司名下,但是车辆属李某所有。

经质证,原告韩某和被告李某均无异议。

被告李某围绕争议焦点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门诊收据二份,住院预交收据5份,共计7397元。证明李某在保定为韩某垫付的医疗费;证据2、洛阳古城骨伤医院结帐单2份,共计x.73元。证明李某在洛阳为韩某垫付的医疗费。

经质证,原告韩某对证据1无异议,在起诉时韩某没有主张;对证据2有异议,出院时是韩某结算并支付费用。被告二运公司对证据1、2均无异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李某的申请,对原告韩某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金剑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金剑司鉴中心[2009]法医评字第X号评估意见书各一份,认定韩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需5500元。

经质证,原告韩某、被告李某、二运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10月8日13时左右,李某与韩某驾驶豫x号货车到河北省保定市运送大阳牌摩托车,在河北省保定市X街三兴物资储运中心卸货时,李某倒车,韩某在车后观察,因车上货物掉落,将韩某砸伤。事故发生后,韩某被送往保定市急救中心抢救,李某为韩某支付医疗费7397元。2008年10月12日,韩某转回洛阳市古城骨伤医院治疗,住院79天,住院期间由韩某妻子茹留芹陪护,共支出医疗费x.9元,其中李某支付x.73元,另外,李某还支付韩某生活费4500元。韩某的伤情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需550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为此,韩某诉至本院。

另查明,豫x号货车登记在二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系李某,韩某系李某雇佣的司机,每月工资1500元。韩某扶养人为其母杨玉花,杨玉花有子女三人,分别是韩某、其哥韩某泉、其姐韩某珍。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系被告李某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李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韩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残疾赔偿金8928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1400元、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1.5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韩某主张的医疗费3103.4元,因其在洛阳古城骨伤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某支出医疗费x.73元,并非原告韩某认可的9999元,应再扣除279.73元,故原告韩某主张的医疗费3103.4元中的2823.6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韩某主张的护理费3534元,因陪护人员茹留芹无固定收入,参照上年度同行业的平均收入x元/年,护理期限为79天,故原告韩某主张的陪护费4149.2元中的3713元(47元×79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韩某主张的营养费2370元,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的指导意见,应按照每天10元计算,故原告韩某主张的营养费2370元中的79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韩某主张的误工费x元,应按照原告韩某的实际收入每月1500元,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定残之日即2009年4月23日,误工时间为191天,故原告韩某主张的误工费x元中的9550元(50元×191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韩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原告韩某的损害后果,本院酌定为5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韩某主张的交通费355元,根据原告韩某住院治疗的时间以及转院次数,且出租车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故本院酌定为2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韩某主张的电话费350元,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韩某要求被告李某赔偿医疗费282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790元、误工费9550元、陪护费371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1.59元、残疾赔偿金8928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14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检查费11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2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李某已支付的生活费4500元,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韩某各项损失x.26元。被告二运公司系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对损害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李某、二运公司提出原告韩某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各项损失x.26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1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870元,原告韩某负担940元(被告李某负担部分原告韩某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李某付给原告韩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雅君

审判员贾伟

审判员宁小建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姬玲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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