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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诉倪某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

被告倪某。

原告沈某诉被告倪某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被告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属姑嫂关系,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父亲原共同生某在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号某室。1993年被告父亲单位增配了民主二村某号二层统楼房屋一间,原告成为该房屋承租人,但原、被告仍共同生某在鞍山八村某号某室。后因某某矛盾,无法共同生某,经地区居委会调解后,原告与被告父亲居住在鞍山八村某号某室,被告居住在民主二村某号二层统楼。现因某告父亲起诉要求原告迁出鞍山八村某号某室,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迁出民主二村某号二层统楼。

被告倪某辩称,被告与其父亲及原告一户等人原共同居住在杨浦区X村某号某室房屋。1993年,被告父亲单位增配了民主二村某号二层统楼房屋。后因某某问题发生某盾,经地区居委会调解,达成了协议,约定被告居住在民主二村某号二层统楼。被告原单位承诺为被告解决住房事宜,但至今未落实。现被告同意在被告单位落实被告住房后,搬出民主二村某号二层统楼房屋。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系被告倪某的弟媳。原告一户与被告及被告父母等人原共同居住在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号某室。1993年1月,被告父亲倪某某原工作单位上海第十五棉纺织厂为解决其家庭居住困难,增配了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号二层统楼房屋一间。经倪某某家庭协商,同意由原告承租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号二层统楼房屋,该房屋承租人现为原告。被告与其父亲原均为上海第十五棉纺织厂职工,后原告与被告因某某、生某等问题发生某盾,经所在地区居委会调解,约定原告一户与被告父亲居住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号某室,被告居住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号二层统楼房屋,双方按此调解内容居住至今。2008年3月,被告父亲诉至本院,要求原告一户三人迁出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号某室。故原告于2008年4月17日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原则。本案中,原告沈某与被告倪某原共同居住在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号某室房屋,后因某居住困难,被告父亲单位增配了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号二层统楼房屋。尽管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号二层统楼房屋租赁人登记为原告沈某,但在实际居住中,原、被告及其他家庭成员已对两处住房作出了安排,并实际居住至今。现客观上未出现影响居住的新情况,故仍以维持原状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沈某要求被告倪某迁出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号二层统楼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沈某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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