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芸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某、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的丈夫陆某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7月,被告向原告的丈夫借款,原告应丈夫要求分别于2008年7月4日、7月5日和7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银行账户打款共计人民币18,000元(以下币种相同)。2009年3月30日,原告丈夫陆某向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借款纠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00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否认向原告借款。2009年6月10日,长宁区人民法院作出(某)某民一(民)初字第某号判决,认定陆某与被告不存在关于18,000元的借贷关系。原告认为,因原、被告互不相识,彼此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和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没有占有该款和获取此利益的合法依据,其行为显属不当得利,理应将该款归还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8,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18,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7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47%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被告王某辩称:对原告诉讼主体有异议,原告系受其丈夫陆某委托前来办理汇款,该行为后果应由陆某来承担,法律关系亦存在陆某和被告之间,原、被告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和陆某对汇款给被告有充分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取得该款有合法依据;本案系一案两审;被告收款后也实际将该款用于支付某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经营中产生的空调修理费、工商年检费、电费和所欠职工工资;因陆某对公司是自负盈亏,故应由陆某来负担上述费用。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陆某于1970年1月28日登记结婚。陆某与被告原系某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股东。
2008年7月4日,陆某收到被告所发手机短信,内容为“请速寄一至二万,否则我撑不住了,工行××××王某”。陆某随即要求原告向被告汇款。同年7月4日、7月5日、7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从自己名下帐户向被告名下卡号为××××的帐户分别转账10,000元、5,000元和3,000元,共计18,000元。
另查明,陆某曾于2009年3月30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该案案号为(某)某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我院于2009年6月10日判决被告应归还陆大中借款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对陆某主张的另外18,000元的诉讼请求(即本案系争18,000元),同时认为陆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有关于该18,000元的借贷关系,故予以驳回。陆某和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及陆某均认可系争18,000元系陆某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陆某对原告以个人名义向被告主张返还该款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外,有工行汇款凭证、手机短信摘录、(某)某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向陆某的调查笔录等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因原告不愿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之所以向被告转账系争款项,起因系被告向陆某提出要求,继而陆某要求原告汇款所致。该款系原告和陆某共同所有,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并无不当;被告若要继续占有该款,拒不返还,应举证证明其能继续占有该款和能获取此利益的合法依据,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抗辩其已将该款用于某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所发生的费用,但被告如何使用该款并不能成为其拒不返还的合法理由;被告另以系争款项所支付的公司费用本应由陆某承担来作为其不返还系争款项的理由,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综上,被告无法证明其能取得系争款项而无需向原告返还的合法根据。
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无法证明其有合法根据能继续占有18,000元和获取此利益,其拒不返还原告的行为,已造成原告损失,使该款成为不当得利,被告理应将18,000元返还原告,并返还原告自占有该款之次日起产生的法定孳息,即储蓄存款利息。原告主张以贷款利率计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张某不当得利款人民币18,000元;
二、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张某不当得利款人民币1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0,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7月5日起算,5,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7月6日起算,3,000元自2008年7月9日起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2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卫晓蓓
审判员陈芸
代理审判员李云申
书记员石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