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詹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詹某甲与被告余某、詹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25日,俩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被告余某写一张借条为据。由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又是共同借钱,因此,该笔借款应由被告共同偿还。今年以来,经多次催讨,俩被告拒绝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俩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借贷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人民币是事实,但被告已归还原告以下金额:2006年、6月23日360元,2006年8月25日、9月23日、10月25日、11月23日、12月25日各归还1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60元;2007年1月24日、归还100元、2月归还200元、4月25日、5月25日、6月25日、7月25日、8月25日、9月、10月、11月、12月各归还100元,以上合计1200元;2008年1月、2月、3月、4月26日、5月、6月、7月、8月各归还100元以上合计800元;2008年原告代领被告在桔林计生办独生子女补偿金400元(其中:实领360元,另外40元被告现金给原告);2009年原告代领被告在桔林计办独生子女补偿金400元(其中:实领360元,另外40元被告现金给原告)。以上共计:3660元。对除之后,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340元。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借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余某于2006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
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以此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采信。
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汇款单1张,以此证明被告通过汇款归还原告1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某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06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借款后,被告于2006年6月23日、8月25日分别归还原告人民币360元、100元,2008年4月26日归还原告人民币100元,2008年度、2009年度原告在桔林乡计生办分别代领被告的独生子女补偿金各360元,以上合计1280元,对除之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720元未还。另查明被告余某和詹某乙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余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7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原告主张该笔债务系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俩被告共同偿还该笔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詹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詹某甲借款本金人民币37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5日起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余某、詹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附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申请执行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