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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33号

原告冯某,女,19XX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略)某处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19XX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市某某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罗某某,男,19XX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株洲市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冯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某、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登记结婚,2003年购得(略)建设北路X号X栋X号房屋一套,2004年生育一女。因原、被告婚前没有足够的了解,导致婚后两人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尤其是近两三年,双方经常为小事争吵,加之被告一直没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给原告带来了很大的精神压力,加快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的破裂。2008年,原告曾向某院起诉离婚,但后来考虑到小孩及各方面的因素,原、被告和好。但被告在和好后依然没有任何的改善。为此,原告再次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小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并承担医疗、教育费的50%;3、判决石峰区X路X号X栋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被告属于自由恋爱,感情一直较好。被告从2003年底转业回来,虽然一直没有安排工作,但被告一直做事并没有在家整天闲着,没有给原告任何的精神压力。被告全心全意想把家庭建立好,因此在结婚前向某戚借款买了一套房子,并装修,一共花了5、6万元。转业回来后,被告把转业费还了一部分给亲戚,现在还有x元没还,对于这个原告也知道。在买房子时,因为被告在部队服役,没有身份证,因此是用的原告的名义办的房产证。另外,2008年7月份,原告向某院提出起诉,被告在调解协议中约定的几点,被告都做到了,反而原告没有安心在家,经常整夜不归。被告是一个非常重视家庭和感情的人,原告提出离婚对小孩影响大,对女儿的心灵会造成极大的伤害,被告想给女儿一个完整、幸福的家,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因此,请法院不要判决离婚。

原告冯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某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2、(略)响石岭街道云峰阁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结婚后,一直居住在(略);

证据3、(略)环境卫生管理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6月结婚,并一直共同居住在(略)响石岭石峰北路X号X栋X号至今;

证据4、株房权证株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本,欲证明位于石峰区响石岭石峰北路X号X栋X号房屋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

证据5、调解协议一份,欲证明:1、原告曾向某院起诉离婚,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协议约定,如被告没有做到调解协议第二项,那么被告将放弃对房屋的所有权。

被告罗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辩驳意见向某院以下提交证据:

证据1、丁洪武、李文滔证明一份及袁绍武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没有违反调解协议的约定;

证据2、军队个人住房补贴分户表复印件一份、复员转业费结算表复印件一份、住房补贴领报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从部队转业回来领取的转业费和工资共计x元,全部用于购房及装修;

证据3、借条复印件五张,欲证明被告向某表哥文武全借款2000元,向某舅王建岗借款6000元,向某哥罗某初借款x元,向某妹罗某辉借款2000元,上述借款全部用于购买房子。

原告冯某、被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提交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必要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冯某提交的证据1、2、3、4、5予以采信。原告冯某对被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1质证中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理由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系伪证。经庭审询问,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被告为证明夫妻共同债务而自行书写的。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冯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01年自由恋爱,于2002年6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某。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略)石峰北路X号X栋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x号)一套及室内装修、34寸TCL彩电一台、格力壁挂式空调一台、容升冰箱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DVD一台、功放一台、双人床两张、衣柜两个、布艺沙发一套(一长一短)、梳妆台一张、写字台一张、电视机柜一个。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在本案审理中,被告罗某某主张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冯某对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认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共同确认:位于(略)石峰北路X号X栋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x号)及室内装修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原告冯某曾于2008年向某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8年7月16日主持原、被告调解,原告冯某与被告罗某某自愿和好。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2日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冲突,导致原告离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冯某于2009年2月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被告罗某某则辩称,不同意与原告冯某离婚。

另查明:被告罗某某于1991年12月入伍,于2003年12月退伍。被告从部队退伍后领取转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自认:从双方登记结婚至2002年11月支付完全部购房款期间,原、被告均无正常工资收入外的其他大额收入。原告冯某在庭审中承认:原、被告在购置(略)石峰北路X号X栋X号房屋期间,除首付款外,剩余购房款均系被告罗某某从部队汇款给原告冯某,再由原告支付给卖房人。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合,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均不能很好的化解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并进而造成夫妻关系紧张、矛盾激化,从而造成双方感情出现裂痕。鉴于2008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虽经本院主持原、被告调解和好,但双方并未真正相互谅解、加强信任而和好,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实质的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足见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冯某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其次,现阶段原告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婚生女罗某某随其外祖父母生活时间也较长,且由母亲抚养女儿可更有利于女孩的健康成长;因此,从原、被告的抚养条件、能力等各方面因素综合考虑,为更好的保障婚生女罗某某的权益和健康成长,故本院确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为宜,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具体金额由本院判定。

再次,对原、被告争议的房屋的购房款项来源,原告陈述系原告用工资收入积累的钱支付了第一笔购房款x元后,再由被告从部队寄给原告剩余购房款;被告则陈述,所有购房款均系被告向某戚借款后,寄给原告,用于支付房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在2002年6月结婚后至2002年11月支付完全部购房款期间,双方均无重大收入,且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为购房所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认可。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为购房所支出的款项系原、被告双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与婚后共同财产的混同。被告主张的所有购房款均系被告个人支付,该房屋系被告的个人财产的辩驳意见,因被告未向某院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驳意见不予采纳。另原、被告于2008年10月分居后,原告搬离了原、被告的居所,证明原告可自行解决其住所,故原、被告争议的房屋宜由被告所有。因原、被告争议的房屋系由双方的婚前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混同后出资购买,故原告为购置该房屋所投入的个人财产及增值部分在双方离婚时,应由原告取回;夫妻共同财产投入的部分及增值部分应依法在原、被告中合理分割。故本院酌定,由被告给付房屋折价款x元给原告。对于原、被告无争议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将依法在原、被告之间合理分割。对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未向某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被告所述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在本案中对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认定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二、子女抚养:婚生女罗某轩由原告冯某直接抚养,被告罗某某从2009年4月起,每月负担婚生女罗某某生活费300元,直至婚生女罗某某年满18周岁时止;婚生女罗某某合理的、必要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规票据)由原告冯某与被告罗某某各负担50%;

三、财产分割:(1)原、被告个人专用生活用品及衣物归各自所有;(2)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中34寸TCL彩电一台、DVD一台、功放一台、容升冰箱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电视机柜一个、双人床一张、衣柜一个、梳妆台一张归原告冯某所有;位于(略)石峰北路X号X栋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x号)一套及室内装修、格力壁挂式空调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布艺沙发一套(一长一短)、写字台一张、双人床一张、衣柜一个归被告罗某某所有;(3)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冯某房屋折价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5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某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某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某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马智

二○○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王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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