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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天隆纺织有限公司诉刘益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天隆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男,任董事长。

住所地尉氏县工业园区。

被告刘益品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河南省天隆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益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棉纱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卖给被告价值x.3元的棉纱,被告在2008年12月30日付清全部货款。若不能按期支付货款被告愿意承担自拉货之日起利息。解决纠纷由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管辖处理。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将棉纱供应给被告,被告至2009年10月支付货款x元,下欠的货款x.3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3元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棉纱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还欠原告货款x.3元。

被告刘益品辩称,原告所述欠款数额不属实,其实被告还欠原告货款x.3元,要求分期付款。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条3份,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货款x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棉纱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卖给被告价值x.3元的棉纱,被告在2008年12月30日付清全部货款。若不能按期支付货款被告愿意承担自拉货之日起利息。解决纠纷由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管辖处理。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将棉纱供应给被告,被告至2010年4月15日共支付货款x元,下欠的货款x.3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与2008年8月26日签订的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照合同的约定将棉纱卖给了被告,被告也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x.3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货款x元,下余的货款x.3元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率,根据公平原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计算,虽然合同中约定被告愿意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从提货之日计算,但在庭审中原告要求从2010年4月15日开始计算,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益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天隆纺织有限公司货款x.3元及利息(按本金x.3元,从2010年4月15日至还清货款之日,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天隆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元,由原告原告河南省天隆纺织有限公司承担143元,被告刘益品承担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占国

审判员杨某华

审判员司凤英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淑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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