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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诉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局、湘潭市城市管理局、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法行初字第10号

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亚林,湖南谛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局,所在地址湘潭市雨湖区鸡公嘴。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局局长。

被告湘潭市城市管理局,所在地址湘潭市雨湖区X路十三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局局长。

被告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所在地址湘潭市雨湖区河东大道二十八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局局长

原告高某诉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局、湘潭市城市管理局、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某自行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且其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撤诉申请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吴昶

审判员张建军

审判员陈艺方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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