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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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44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隆回县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

原告马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某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曾丽贞担任记录。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4月16日在湖南省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女儿魏某楠,X年X月X日生儿子魏某艺。被告婚后常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事后多次写保证书给原告,但被告还是屡教不改。被告有较多不良嗜好,常因打牌不归宿,对家庭不闻不问。被告打牌赌博欠下了数目较多的高利贷,因无偿还能力,导致债主经常上门讨债,原告屡次劝说被告,被告还是屡教不改。请求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女儿魏某楠归原告抚养,小儿子魏某艺归被告抚养;3、双方都享有两个孩子的探望权,双方都不得干涉。

被告魏某辩称,被告以前打牌但是现在没有打牌赌博,另被告以前打过原告,但被告最近两三年没有殴打过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6年4月16日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了登记结某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魏某楠,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魏某艺。原、被告婚后于1998年一起外出广州务工,因被告喜欢打牌,并因此欠下高额债务,双方为此发生争吵。2006年3月,原、被告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殴打原告。2010年1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在隆回县X组有一层三间砖混结某的房屋一座。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结某、保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某,婚后又共同生育了小孩,双方通过长期的共同生活建立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不和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被告喜欢打牌,被告应当以家庭为重,戒除自己的不良嗜好,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原、被告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现双方分居尚未满两年,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离婚而提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某告马某与被告魏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潍

二0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曾丽贞

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某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某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某离婚。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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