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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诉赵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禹民初字第112号

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

住所地:本市禹王台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开运总公司)诉被告赵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1月20日向被告赵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运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运总公司诉称,其分支机构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零担公司(以下简称开运零担公司)与被告赵某某签订了货运单车交费合同,约定被告赵某某将其所有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开运零担公司名下,以开运零担公司的名义从事营运,并约定由被告赵某某交纳各种费用。因被告赵某某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故请求解除开运零担公司与被告赵某某签定的合同及车辆挂靠关系,被告赵某某停止以开运零担公司的名义从事营运。

原告开运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05年5月28日货运单车交费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开运零担公司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车辆挂靠关系及双方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以此证明开运零担公司按合同履行了义务。

3、说明,以此证明被告赵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

根据原告开运总公司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开运总公司提交的证据货运单车交费合同、机动车行驶证、说明,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开运总公司的陈某、举证及本院审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开运总公司分支机构开运零担公司与被告赵某某于2005年5月28日签订货运单车交费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某某将其所有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开运零担公司名下,由开运零担公司为其办理该车的相关手续后,被告赵某某以开运零担公司的名义从事营运性道路运输,被告赵某某每月向开运零担公司交纳代收代交的各项费用和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开运零担公司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因被告赵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仍然继续使用开运零担公司的名义从事营运性道路运输,双方纠纷成讼。

另查明开运零担公司是原告开运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属非法人企业。

本院认为:开运零担公司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货运单车交费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开运零担公司按合同约定将被告赵某某个人所有的车辆以开运零担公司的名义入户办理各项营运手续,开运零担公司负责管理并代收代交各项规费和管理费,该车辆(豫x)实际所有人仍为被告赵某某个人。因被告赵某某违约欠交各项费用,致使开运零担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却仍为被告赵某某所有的车辆(豫x)承担安全事故赔偿责任的风险。由于开运零担公司是原告开运总公司设立的非法人企业,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其法人企业开运总公司享有和承担。被告的违约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故原告开运总公司要求解除开运零担公司与被告赵某某所签合同及车辆挂靠关系、停止以开运零担公司的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分支机构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零担公司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货运单车交费合同,双方之间的车辆(豫x)挂靠关系也同时解除。

二、被告赵某某停止以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分支机构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零担公司的名义从事该车(豫x)道路运输经营。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黎霞

审判员李柏青

审判员李宏伟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赵某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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