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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姚某、原审被告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永智,河南贤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赵某某之妻。

上诉人赵某某、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姚某、原审被告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再审后,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9)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恢复二审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赵某某于2002年2月8日从姚某处取走现金x元,并向姚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姚某人民币x元整,此借款全部从利润中扣除完结。”2002年2月10日,赵某某从姚某处取走现金x元并以姚某所交保证金的名义交予苏某某。另查明,姚某(甲方)与苏某某、边某某(乙方)于2002年2月4日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经营新乡市残哑福利制钉厂,合作期限6年。姚某又于2002年2月6日出具一份保证书,称合作协议公证生效后,将保证乙方的合作权益,保证严格按照协议履行,否则该厂的一切证照作废,设备归还苏某某、边某某等。关于双方的合伙账目至今未清算。

原审认为:赵某某从姚某处取走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但该笔款项是借款还是代为转交的保证金,是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按照法律规定,借款应当偿还,借条中虽然约定“借款全部从利润中扣除完结”,但这只是偿还借款的方式问题。无论以何种方式偿还,借款均应清偿。另一方面,被告均辩称该款2.5万元系姚某所交保证金、办厂投资款,而姚某不予认可,且支持保证金、投资款说法的证据不足,而赵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写下“借条”,理应知道“借”的含义。所以,赵某某从姚某处取走2.5万元现金应为借款,而非让其转交的保证金。至于其收到借款后又转交苏某某是其对借款的处分,不能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该借款事实与姚某、苏某某、边某某的合作事实无直接关联。鉴于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赵某某应在姚某主张还款时及时偿还,并应从姚某主张权利之日即姚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的2003年11月2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姚某借款x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3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边某某、苏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赵某某负担。

赵某某上诉称:其与姚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该x元是姚某与苏某某合伙办厂的投资款,赵某某只是经手人转交给了苏某某,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姚某以流动资金为合作资本,双方每月按照纯利润各50%平均分成,若有亏损仍对半承担。显然这笔钱是投资款而不是借款。借条书写于2002年2月8日,在姚某与苏某某合作协议签订后的4天,与合作协议内容吻合。原审只注意到“借”,没有注意到“此借款全部从利润中扣除完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公断。

苏某某上诉称:姚某经赵某某转交的x元保证金已经从利润中全部扣除,其他上诉理由与赵某某的理由相同。

姚某辩称:该笔款项是借款,与保证金、投资款无关。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边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2年2月8日赵某某为姚某出具“借到姚某人民币x元整,此借款全部从利润中扣除完结。”借条一份的事实清楚,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借款全部从利润中扣除完结”的约定,结合姚某与苏某某、边某某于2002年2月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姚某于2002年2月6日出具保证书的内容及苏某某在一、二审诉讼期间均承认已经收到姚某经赵某某转交的x元保证金的事实。应能认定该借条名为借款实为姚某的投资款,因此应当认定赵某某从姚某处取走x元是代为转交的保证金。按照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全部从利润中扣除完结”的偿还方式,姚某应当首先积极组织双方对新乡市残哑福利制钉厂合伙经营期间盈亏情况进行清算。由于双方尚未对新乡市残哑福利制钉厂合伙经营期间盈利状况进行清算,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条件未成就情况下即主张权利不当。赵某某、苏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6)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姚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姚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姚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王彦卿

审判员史磊

二○一○年十月四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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