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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高某文化,家住(略),农民。2009年8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8月6日经靖边县人民法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苗、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6日5时10分许,被告人余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五征牌农用柴三轮车,由靖边县X镇驶往东坑镇X村途中,行至307国道x+3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赵国芳发生碰撞,造成赵国芳死亡,该柴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余某甲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察表及照片、诊断证明、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经济赔偿凭证、死亡注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余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6日5时10分许,被告人余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五征牌农用柴三轮车,由靖边县X镇驶往东坑镇X村途中,行至307国道x+300m处时,将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赵国芳碰撞,造成赵国芳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余某甲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由被告人余某甲一次性赔偿受害人赵国芳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履行兑付。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证实:2009年8月16日早上4-5时许,他无证驾驶自家的农用三轮车,车上拉着他兄弟余某乙、余某录,他们在靖边县城卖完蔬菜后返回东坑镇伊当湾途中,行至东坑镇加油站附近时,路左停一辆大车,迎面又过来一辆大车灯光很强,他与大车会车时,看见公路上走个老年人,由于三轮车速度快,他就把那个老年人碰了,老年人当时就不能说话了,他急忙将老年人送往东坑医院,东坑医院又将老年人送到了靖边县医院,被碰的老年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了。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16日早上,他发现他家门口路边停一辆蓝色农用三轮车,三轮车把他们村许家的一个老年人碰了,他让那三个小伙赶紧往医院送,随后两个小伙将老年人送往医院了。

3、证人余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16日5时15分许,他乘坐他哥哥余某甲驾驶的“五征”牌农用三轮车,从靖边县城卖完菜返回东坑家中时,他睡着了,突然听到碰的响了一声,三轮车将一个70多岁的老婆碰了,他和他哥哥将老婆送到东坑医院,东坑医院又将老婆送到了靖边县医院,肇事后是卫生院的医生报的警。

4、证人余某丙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16日5时15分,他大哥余某甲驾驶农用三轮车把一个老婆碰死了,肇事时他和他二哥都在三轮车上坐着,肇事后他在现场看三轮车,他大哥和他二哥背老婆去东坑医院了。

5、[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当事人余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国芳不负此事故责任。

6、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余某甲驾驶的五征农用三轮车正前挡泥板左侧驾驶室前脸中部挡风玻璃将受害人赵国芳碰撞。

7、诊断证明证实,经靖边县人民医院诊断,赵国芳系院外死亡。

8、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赵国芳系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9、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事故调解协议书、调查笔录均证实,被告人余某甲一次性赔偿受害人赵国芳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该款已由赵国芳的儿子许力军、许力帅领取。

10、靖边县新桥农场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许力军系受害人赵国芳长子。

11、死亡注销证明证实,受害人赵国芳于2009年8月1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户籍被注销。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余某甲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上路行驶,由于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金成

审判员吴学斌

代理审判员徐洲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王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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