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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毛某某因与张某某、祁某乙、祁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75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某乙,女,1977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某丙,男,1947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毛某某因与张某某、祁某乙、祁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张某某和毛某某同是张三寨乡X村人。2008年3月17日15时许,在张三寨乡X村金秋粉家门口外,因张某某养的猪不明原因死亡的事,毛某某与张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厮打过程造成张某某受伤。张某某受伤后在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日,花去医疗费1049.05元,交通费15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和毛某某同村居住,本应和睦相处,互帮互助,但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致使张某某受伤,人身受到损害,毛某某应负赔偿责任。长公(张)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证人李满香的庭审证言都证实了张某某与毛某某争吵并厮打的事实。张某某要求祁某乙、祁某丙赔偿,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祁某乙、祁某丙参与打架,继而对其造成伤害的情况,故本院对张某某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张某某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用1049.05元;误工费45元(15元/天×3天=45元);住院伙食补助30元;护理费45元(15元/天×3天=45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1319.05元。根据《中华人民吴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毛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张某某医疗费及相关费用人民币共计1319.05元。二、驳回张某某要求祁某乙、祁某丙赔偿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毛某某承担。

原审判后,毛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是本案致害人,行政处罚已经申请复议,不应当作为证据认定。2、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医疗单据存在涂改现象而且票据不相符,部分用药不合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张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张某某受伤就是毛某某所致,有公安处罚决定为证,请求维持原判。

祁某乙答辩称:自己没有参与打架,应当驳回张某某要求自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祁某丙答辩称:他们双方发生打架时,自己没有在场,应当驳回张某某要求自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毛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应当通过正常渠道解决纠纷,双方因此引起撕打是错误的。上诉人毛某某致伤被上诉人张某某一事,有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医院诊断证明可以证实,由于上诉人毛某某的过错行为与对方身体受到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加之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因此应当承担由其过错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毛某某虽然在诉讼期间向法庭提出部分证人证言,否认双方发生打架事实,并诉称已对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但是没有在本院规定的时间提供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复议意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结合双方当事人对打架的陈述事实,可以确认毛某某于2008年3月17日将张某某打伤这一事实。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医疗单据存在涂改现象而且票据不相符,部分用药不合理问题,被上诉人张某某诉称“诊断证明涂改系主治医生日期写错、而且加盖有医院公章。”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张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长垣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系笔误的书面证明。毛某某此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诉称医疗单据票据不相符,部分用药不合理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张某某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均属正规票据,有门诊治疗处方及门诊收费单据相互印证,其医疗费实际发生的费用符合相关法律所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范畴。毛某某虽提出用药不合理问题,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而且也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对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毛某某此项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张某某误工费应以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851.6元为标准,误工时间结合其住院3天进行计算,实际误工费为36.6元(4454元÷365×3天=36.6元),原审判决对张某某误工费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毛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张某某医疗费及相关费用人民币共计1310.6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毛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某卿

审判员史磊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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