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延余,湖南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传应,湖南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景憧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波担任记录。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延余、被告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传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受被告蒙骗,婚前即与被告生育一男孩,现已四岁,原、被告于2007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仍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且与其前妻纠缠不清,致使家庭关系恶化,被告曾多次对原告施以暴力,原告已无法同被告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乙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相恋四、五年后才结的婚,婚后夫妻感情也较好,去年9月至11月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都是原告护理被告的,原、被告婚后已生育小孩,离婚对小孩的成长也不利。原告在诉状中所诉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与前妻仍纠缠不清等不是事实,原、被告曾一起共同做过生意。此外被告也从未殴打过原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以前是同学关系,2004年3月双方在怀化市城东市场相遇,此后经常来往,并确立了关系。2005年农历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男孩。2006年12月19日被告与其前妻离婚。2007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中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只是最近双方在生活中为一些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双方没有正确处理好关系而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法庭辨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调解笔录、法庭审理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状及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时间长,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也尚可,只是最近双方在生活中为一些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没有正确处理好关系而发生矛盾,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如在今后的生活中彼此多沟通,相互理解,增强信任,互敬互爱,夫妻感情尚有挽回的余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景憧
二00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