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女,某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戴某,女,某出生,汉族,住(略)。
上列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某,男,某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陆某,女,某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戴某诉被告陆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委托代理人戴某、被告陆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8日签订了店面租借协议书,原告将(略)101平方米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为三年,自2006年11月10日起至2009年11月9日止。年租金为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约定“如遇不可抗拒或动迁因素而造成的租赁协议终止,双方协商解决,均不作违约处理。”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由于原告接到强行拆迁通知,合同于2009年3月9日终止。在合同履行中被告自2007年8月起未能按约支付租金,至2007年12月欠付16,665元,2008年1月至11月欠付47,663元,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9日欠付24,999元。被告在得到动迁补偿后,仍不支付所欠租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89,327元。
被告陆某辩称:2007年8月后被告实付租金为69,000元。2008年12月18日至2009年3月房屋已被告知强迁,因此该时期的租金不应再支付。原、被告订立合同不久,出租房屋就列入动迁范围,对被告经营造成了影响,被告是经营美容按摩,因要动迁被告就无法再通过预售方式进行,因为原告提供房屋有瑕疵,所以被告所欠付租金应予免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8日由两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店面租借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略)店面出租给被告,租赁期暂定为三年,自2006年11月10日至2009年11月9日止。从交房使用日开始支付年租金为100,000元,季度付费先付后用。如遇不可抗拒或动迁等因素而造成租赁协议终止,双方协商解决,均不作违约处理。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被告依约履行了合同。2007年2月出租房屋被列入动迁范围。2007年8月起,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租金,至2009年3月共支付租金69,000元,并承诺待动迁后一次性付清余额。2008年12月18日上海市某管理局作出(2008)某裁字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定书裁决,申请人补偿被告停产、停业费40,400元,房屋装饰费用88,300元。被告应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出租房。被告于2009年4月迁出出租房屋。被告在得到上述补偿后,未能与原告结清所拖欠的房屋租金。原告遂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应为有效。被告在得到动迁补偿时应履行承诺结清所欠的租金,故原告诉请并无不当,可以支持,但由于出租房屋在2008年12月18日已被裁定强制拆迁,故2008年12月以后租金被告可不予支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付原告徐某、戴某的房屋租金人民币64,3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3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17元,由原告徐某、戴某负担人民币34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7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锡琴
书记员书记员刘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