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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张金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另一男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由张某某带该男子辨认其前同事被害人潘某及潘某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街X路X号上海长亚工贸有限公司内的宿舍,待潘某回宿舍后,该男子冲进宿舍采用持砖块击打、手勒颈部等方式劫得潘某价值人民币2,659元的方正x-x型笔记本电脑1台及价值人民币323元的x型手机1部。事后由被告人张某某将劫得的手机销赃至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号手机店,案发后该手机被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害人潘某因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裂创,构成轻微伤。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某陈某笔录,证人胡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发票,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案发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判长王美芳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朱正义

书记员李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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