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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陈某某等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男,汉族,农民,于都县人。

委托代理人冯文忠,于都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于都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男,汉族,农民,赣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男,汉族,农民,赣县人。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钟某沧,赣县金龙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邹某某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于都县人民法院(2009)于民二黄某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9月11日,被告邹某某以会昌县劳动服务建筑公司名义承包黄某乡X村公路工程,与杨屋村签订《施工合同》。9月26日,邹某某向三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三原告借款计币29万元,用于该工程建设。该工程经邹某某实际施工,完成部分工程建设,但因投资不到位而停工。2007年3月12日,被告邹某某与杨屋村委会签订协议,终止上述《施工合同》,约定邹某某完成的前期以8万元价款转让给刘占明,由刘占明完成施工。同年5月7日,邹某某出具领款委托书,委托曾某某、钟某某、陈某某向刘占明领取转让款6万元。6月28日、9月14日,曾某某先后共领取转让款6万元后,出具了有关领款凭据。2009年5月22日至23日,邹某某分别向三原告支付2万元。以上合计金额12万元,三原告自认收到付款12.43万元,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即使存在合伙法律事实关系,但双方合伙期间的相关合伙事实进行了结算和处理,被告邹某某并于2006年9月26日出具了借条,由此,原、被告之间法律事实关系已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充分。被告认为欠原告的是合伙投资款,其中有9万元是利润,因被告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时,被告对其主张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属举证不能。对于原告主张以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利率过高,被告超期还款期间利息的计算方法应按银行逾期还款利率计付。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29万元,已返还12.43万元,余16.57万元应当继续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45、51、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邹某某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其自2006年9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以上应付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6420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4962元,原告负担1458元。

宣判后,被告邹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本案属于合伙,就应当将涉及到合伙期间是否盈利或亏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伙事务有无处理、合伙帐目有无进行清算来认定被上诉人所持有的借条效力。纵观本案事实,双方合伙没有进行清算以及明显合伙亏损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持有的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是无效的,事实上该借条29万元中的20万元为合伙本金,另9万元为合伙利润。原判处理有失公正。

三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虽将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案由改为合伙纠纷不妥,但根据事实判决上诉人履行所欠答辩人债务的还款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应予驳回。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符。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清的事实,上诉人邹某某向三被上诉人出具29万元借据后,三被上诉人已实际收回12.43万元,尚欠16.57万元,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对所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无相应合伙证据佐证,双方就是否构成合伙关系在二审中不予审查,属另一法律关系,况且假定本案为合伙关系,根据上诉人关于29万元中有9万元是利润的陈某,现有证据也可认定双方的合伙不存在亏损。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邹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健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谢茂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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