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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诉崔某甲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

被告崔某甲。

第三人崔某乙。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追加崔某乙为第三人,由代理审判员张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某某、被告崔某甲、第三人崔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崔某乙。多年来,由于被告缺乏责任心,对家庭照顾较少,矛盾加深,感情破裂,最后发生被告用刀刺杀原告的悲剧,故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被告崔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状况属实,被告是在气头上才将原告打伤,其已经认识到错误,希望得到原告的谅解。综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愿意将把属于自己的财产份额赠与儿子崔某乙。

第三人崔某乙述称,对原、被告同意将房屋以及房屋内的实物财产赠与其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其他请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

1、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崔某甲于1990年相识恋爱,并于同年10月登记结婚。1991年5月原被告生育一子名崔某乙,现已成年。双方婚后夫妻关系不和,并于2007年年底分居。2008年2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未获准许。

2、2009年9月26日19时许,被告崔某甲因对原告提出与其协议离婚而心怀不满,持单刃尖刀猛捅原告胸部、腹部、背部数刀,直至第三人崔某乙阻止才停止,致使原告肝脏破裂,经鉴定构成重伤。次日,被告崔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崔某甲以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判决被告崔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现在服刑中。

3、2004年12月,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上海市宝山区X镇X路某房屋一套,房屋登记所有人系原告卢某某。该房屋现尚有贷款人民币140,000余元未予归还。另,为购买该房屋和处理家庭事宜,原被告夫妻尚余95,000元的借款未予归还。

庭审中,就财产处理问题,原被告均表示若离婚,就将上述房屋及房屋内的实物财产赠与其儿子第三人崔某乙所有,第三人亦表示同意接受。被告还表示出狱后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原告另表示,对房屋贷款140,000余元和借款95,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病历记录、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行相识、恋爱并登记结婚,但双方并未能在之后的婚姻生活中相互关爱、相互谅解,致使夫妻之间产生误解和隔阂,夫妻感情日渐淡漠,被告并对原告实施了严重暴力行为,并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被告均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上海市宝山区X镇X路某房屋和该房屋内的实物财产,赠与第三人崔某乙所有,第三人表示接受赠与,原告自愿承担房屋剩余银行贷款140,000余元和夫妻共同债务95,000元,上述系当事人对权利的自行处置,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

二、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X镇X路某房屋和该房屋内的实物财产归第三人崔某乙所有,该房屋剩余的银行贷款由原告卢某某负责清偿。离婚后原被告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三、其余夫妻共同债务95,000元由原告卢某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黎华

书记员张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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