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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中国工行银行商丘支行职工。

被告柘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职务: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涛,系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柘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为了查明事实,2010年7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元月16日本人在联社存款100万元,期限约定一年,到期后要求支取,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支取,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取存款100万元及利息6万元。

被告辩称:1、本案不是存款纠纷,而是股金纠纷,2、2009年元月16日原告没有在被告处交纳存款和股金,所以被告不应承担付款的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焦点为两点:1、被告方是否应支付原告本金100万元及6万元利息。2、本案是储蓄存款纠纷还是股金纠纷。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2009年元月16日,原告提供的存款凭证(股金本)二份各50万元。5、2009年3月10日曹玉香存款凭证(股金本)一份。

该两份证据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储蓄存款关系属实,本案属储蓄存款纠纷,被告为了高息揽存,并以股金的形式吸收存款。

第二组证据:1、2010年7月15日曹玉香证明一份。2、2010年7月19日李某萍证明一份及股金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是以股金形式吸收存款,并且股金本上加盖储蓄专用章,所以本案属储蓄存款纠纷,被告给原告出据的股金证,是存款凭证,应支取本金及利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股金证无异议。但股金证应有理事长签字,该两份股金证没有理事长签字,所以双方的纠纷属于股金纠纷而不是储蓄存款纠纷。原告虽然提供了两份股金证,但实际没有交付股金款项。被告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曹玉香的股金证不是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使是真实的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是在闭庭后举的证,没有在举证期间内举证,违犯了举证规则,我方不予质证。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宋乃伟给刘某某出具的借条三张(复印件)。

2、2010年3月31日纪检会收条一张。

该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个股金证,是因为原联社主任宋乃伟与原告有债务关系。

3、2010年3月26日李某平、董秀荣、李某情况说明一份。

4、李某、李某平、董秀荣三人调查笔录各一份。

5、2010年4月21日宋木林调查笔录一份。

6、柘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章程一份,引用的19条和23条。

7、股金证样本一份,第二联入股须知是我们引用的证据。

以上证据证明:即使原告提供的股金证是真实的,被告也不应支付该款。

8、联社工作人员李某、李某平、董秀荣出庭作证。

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是复印件,加盖的是被告单位章,不是存放处纪检会的章,是无效的。对证据3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具有效力。几份调查笔录看,为原告出具股金本是多个领导参与,是职务行为。对证据6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明确告知原告,原告对此章程从不知晓,章程是被告方制定的文件,在原告没有表示愿意遵守同意情况下,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对证据7异议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股金证时,原告都不在场,原告对权利和义务一无所知,所以对原告也没有约束力,在庭审中被告方证人李某对股金证上填写的期限一年含义不知道,李某平说是分红时间和庭审中被告的质证意见相互矛盾。原告所诉是客观真实的,有法律依据,应得到支持。

通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供1-3份证据形式不合法,在那单位提取的应盖上那单位章,不应盖自己本单位章。4和5份证据,只能证明给原告办股金证时多位领导参与此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6和7份证据,该章程是本单位制作的文件,根据合同法规定,应当明确告知对方,在对方知晓并且理解情况下不提出异议才有约束力,本案中的原告不知晓这些章程,具办股金证人员讲,办股金证时原告刘某某不在场,所以就没有义务遵守这些规定,在庭审中被告方三证人与被告质证意见相互矛盾,对股金证发(换)证日期栏内期限一年,被告委托代理人说是换证时间,证人李某说期限一年含义不知道,李某平说期限一年是分约时间,说法不一该证据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14日和2008年元月3日柘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主任宋乃伟借原告刘某某现金290万元,期限一年,利息当时已付,本金到期后归还,并有城关信用社担保,到期后已归还190万元,下余100万元,2009年元月16日柘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分两笔各50万元以股金形式给原告办理了存款,股金本上加盖城关信用社储蓄专用章并有值班人员董秀荣的签字,发(换)证日期栏内填写期限一年。到期后原告要求支取该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支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6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虽然为原告出具了两份各50万元的股金证。根据查明的有效证据来看该股金证加盖有储蓄专用章,并且证人证实此种股金实为被告揽存的一种形式,故应认定为存款。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根据联社章程规定,股金投资不能随便退股”等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存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元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诉讼费x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宋红伟

审判员余甫友

人民陪审员王腾奔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自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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