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1月26日因交通事故被湘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0年2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兆云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罗雪姣、人民陪审员刘一兵参加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蔡某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1日18时53分许,被告人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违规驾车,因而发生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18时53分许,被告人康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雅得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县X镇X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李勇汽修厂前路段时,因忽视交通安全,与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楚立安相撞,造成楚立安受重伤的交通事故。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人康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楚立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楚立安和被告人康某某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计x元,且已兑现x元,余款x元按双方约定履行(详见本院制作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XX、孙XX、陈XX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表,湘潭市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潭法验字【2010】第(143)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0-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的事故赔偿协议,收条,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报告;被告人康某某的人口信息资料、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规驾车,因而发生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康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八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月26日起至2010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兆云
审判员罗雪姣
人民陪审员刘一兵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蔡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